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0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6,722元、看護
費用3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6,57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0,10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按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數額後,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87,079元,故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7,644元。上訴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及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80,10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及關於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減少勞動能力達46.14%,自嫌速斷。原審既認定簡○○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簡○○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簡○○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仍於公司擔任原門市工作,且其薪資亦未因此事故受傷而減少,而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薪資未減少之情況下,竟仍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80,107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顯與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之規定相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原
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0%,並得請求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亦有違誤:查上訴人對於台中醫院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意見,在原審96年03月13日開庭時固有不爭執之表示,惟上訴人於該次庭期後之下次庭期即96年04月03日、04月09日開庭時,上訴人均表示爭執,且均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並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仁慈醫院均有脾臟切除對勞動能力無影響之報告附於民事答辯㈢、㈣狀中,是此即表示上訴人對此已有爭執且提出佐證資料撤銷有關不爭執之效力。故該96年03月13日之不爭執之效力已被其後爭執之陳述所撤銷。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97年08月15日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復再次重申撤銷96年03月13日不爭執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不爭執為由,認為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自非可採。加以本案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性質重為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僅減損20%,是亦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表示顯然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依法亦得撤銷之。至於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及晚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5判決要旨之見解有悖,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㈤關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03月23日校附醫祕字
第0980901105號函覆鑑定結果,針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何,其表示提供不同之計算方式供參考,包含:①依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計算,喪失比例為53.83%;②依勞保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喪失比例為33.3%;③依職能治療師實際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喪失比例為20%。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殊嫌率斷」、「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1000及1200分之840,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乃勞工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該補償標準所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並非即為被害人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亦同,是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仍應依被害人身體所受損害之實際狀況定之。參諸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內容第二、㈦點記載:「依據目前勞保殘障等級補償標準來計,林女士之工作能力損失介於33.3%及53.8%間」,惟參諸該鑑定內容第二、㈡、2.之內容可知,33.3%係依勞保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另觀諸該鑑定內容第二、㈡、1.內容,53.8%係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皆非按被上訴人實際狀況而為認定,是此部分意見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再依上開鑑定內容第二、㈡、3.記載:「依據本院職能治療師所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發現,目前林女士之工作能力限制主要在於負重能力受到限制,此外由於肌肉長期靜養使得肌肉耐力較差,其目前工作能力損失評估為20%,此部份未來尚有希望藉由適當復建加以提升」等語,是可知,職能治療師針對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實際受損情況為評估,被上訴人所受工作能力損失僅為20%,此較諸於依勞保殘廢補償給付標準認定損失比例及依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概括認定損失比例,自較接近於真實之情況,是自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實際勞動能力損失僅為20%,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減少50%,即有違誤。
㈥再原審囑託台中醫院鑑定回函雖謂:「㈡治療後仍存留腹部
疤痕,仍有可能疼痛不適或後繼切口性疝氣或腸沾黏之可能,應避免提重物或負重之活動,可減少50%之勞動力」。然此係以被上訴人若從事提重物或負重之活動為前提,而認定被上訴人減少50%之勞動力,惟被上訴人係擔任門市之服務業,並非專門從事負重之活動者,是台中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減少50%之勞動力,亦顯屬錯誤,而不可採。且對照台中醫院鑑定回函第㈢點稱:「服務業之敘述無法提供體能或勞動力之評估」,則在台中醫院已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勞動力之評估下,卻又評估被上訴人係減少50%之勞動力?前後顯屬矛盾,故台中醫院之鑑定結果顯不足採,應以台大醫院實際評估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及能力而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也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勞動能力損失,然參諸台大醫院鑑定內容第二、㈡、3.記載:「依據本院職能治療師所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發現,目前林女士之工作能力限制主要在於負重能力受到限制,此外由於肌肉長期靜養使得肌肉耐力較差,其目前工作能力損失評估為20%,此部份未來尚有希望藉由適當復建加以提升」,且原審囑託台中醫院鑑定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為永久,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終生無法痊癒,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份勞動能力減損係終生無法回復,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至60歲,即非有據。
㈧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實際可得薪資2萬6千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一時一地之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加以參諸近年覓職不易勞工薪資有下降之趨勢,是原審判決非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審酌標準,而遽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顯與最高法院上開意旨有悖,自非可採。
㈨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對照一般
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慰撫金亦屬上開80萬元之數,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受傷而已,是原審判決酌定為80萬元明顯過高,亦有不當。
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11月16日之鑑定報告表示:「拾、肇事分析結論:
一、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甲○○經過路口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重過失,至為明確,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輕,此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以40%為當。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確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9級,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3.8%。按「茲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害該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級殘廢、其右臂功能尚稱完整、再參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函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操作左手義肢結果,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0。並依年齡、工作年資、原薪資所得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為99萬2880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9萬6440元。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於88.12.05受傷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0歲止,原尚可工作27年又1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以26年計算,自無不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41萬1763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03月23日校附醫密字
第0980901105號函第二點㈡1.以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申請53.83%之勞動能力喪失。此比例表將勞保殘障等級由3等至15等均分(因為1-3等殘皆需他人照顧,為100%工作能力損失),其中共有13個級別,再以等差比例(100/13=7.69%)計算之,故於此計算方法下,三等殘為100%,九等殘距三等殘為6個級距,故其評估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00-7.69*6=53.8%」,觀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目前實務均是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標準,且關於被上訴人脾臟確實因系爭車禍而遭摘除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級殘廢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自得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殘廢計算即勞動能力損失為53.8%,故原審以50%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與法並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固於98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依台大醫院鑑
定內容第二、㈦記載:「依據目前勞保殘障等級補償標準來計,林女士之工作能力損失介於33.3%及58%間」,皆非按被上訴人實際狀況而為認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結果已將脾臟切除,此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上訴人要求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原審台中醫院診斷所認定被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50%以上相符,且勞動能力減少乃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補償標準來計算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能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依據,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前揭台大醫院函第二點㈡3.應依職能治療
師所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發現被上訴人所受工作能力損失僅為20%,此較諸於依勞保殘廢補償給付標準認定損失比例及依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認定損失比例,自較接近於真實情況云云。惟目前審判實務上均無以職能治療師所評估之工作能力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況該台大醫院之鑑定內容並無將如何可知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0%之詳細理由載述,且目前審判實務均採學者 曾隆興 所著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關於引用勞工保險條例後附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來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故上訴人所述以及請求再次函請台大醫院函覆之請求等均無理由亦無必要。
㈤至於上訴人前揭書狀所引用之附件五及附件六最高法院之判
決均非判例,且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可能援引比附。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司機,於94年05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該工程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左轉,適被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屯路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胸第7、8肋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脾臟破裂全部切除,並術後造成容易疲勞、抵抗力降低、易細菌感染等生活不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上訴人丙○○於肇事時係在執行業務中,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01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27,64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6,722元、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6,575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0,10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顯有違誤。本件事故上訴人丙○○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經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亦指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0%之責任,非原審判決認定之20%,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在原審就台中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意見,固曾於96年03月13日開庭時表示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其後之96年04月03日、96年04月09日開庭時,均已表示爭執,且提出佐證資料撤銷有關不爭執之效力,故該96年03月13日之不爭執之效力已被其後爭執之陳述所撤銷。況本案上訴後經送請台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性質重為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僅減損20%,亦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表示顯然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依法亦得撤銷之。依台大醫院之上開鑑定,被上訴人實際勞動能力損失僅為20%,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減少50%,即有違誤。再參諸台大醫院之鑑定,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未來尚有希望藉由適當復建加以提升,則其勞動能力減損非終生無法回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60歲,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4年05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LM9-48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大全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被上訴人騎乘NQB-742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因上訴人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第7、8肋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交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上訴人丙○○確有過失,僅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作出不同之認定而已。再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調閱之上開案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惟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大全街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依肇事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兩造機車停車點相距達4.8公尺,可認肇事時被上訴人仍有相當之車速,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丙○○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於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但本件車禍既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如無上訴人丙○○之搶先左轉,兩車之碰撞即可避免,是以本院認兩造應負之責任比例,以上訴人丙○○80%、被上訴人20%為合理。而上訴人丙○○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上訴人丙○○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不爭執其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亦應就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26,72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醫療費用,即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
8日止,共住院15日,此住院期間15日所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0,000元,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為就醫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6,575元,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4.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結果已將脾臟切除
,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脾臟切除結果,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所列「喪失脾臟者」,為第9級殘廢,而其勞動能力喪失約50%,有臺中醫院復函附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按50%計算。而上訴人在原審96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臺中醫院函復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減損勞動能力50%之結果,也已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受有減損50%勞動能力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一致,自生上訴人自認之效果,而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嗣以其在原審96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後之96年04月03日、04月09日開庭時,均表示爭執,且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並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仁慈醫院均有脾臟切除對勞動能力無影響之報告附於民事答辯㈢、㈣狀中,是此即表示上訴人對此已有爭執且提出佐證資料撤銷有關不爭執之效力。又本案經送請台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性質重為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僅減損20%,是亦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表示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法亦得撤銷之云云。惟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03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1105號函覆鑑定結果,針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何,其表示提供不同之計算方式供參考,包含:①依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計算,喪失比例為53.83%,有該復函附卷足憑。是以上訴人於原審96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係針對臺中醫院以脾臟切除結果,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所列「喪失脾臟者」,為第9級殘廢,而其勞動能力喪失約50%為自認,且此數據與上開台大醫院依汽車責任險所附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計算,喪失比例為53.83%也屬相當,則上訴人之自認要無所謂錯誤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乙節,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系爭事故94年5月25
日發生時年齡為38歲2個月又7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21年又9個月有餘,被上訴人僅以21年計算,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 陳明其 為大學肄業,已結婚並育有一子女,於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正直村公司,擔任門市工作,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寶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93年11月至94年05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6,355元、26,797元、26,335元、26,335元、25,835元、25,835元、29,683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所得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是可知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之薪資收入至少有26,000元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事故時關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未按其實際薪資投保,僅以16,500元為投保薪資,惟查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勞工保險之投保義務及申報投保薪資之人為投保單位,並非被保險人之勞工,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者,尚有罰則;是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多寡,據以認定其事故時之所得情況。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受傷前受僱他人,實際可得之薪資每月至少26,000元等情,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其後於訴訟中亦同意以此數額計算其薪資收入,經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年所得應以312,000元為適當,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2,280,107元,自屬合理有據。此部分上訴人固爭執應依一般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計算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標準為何,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⑷另上訴人以台大醫院之復函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損失
部分,未來尚得藉由適當復建加以提升為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損失並非終生無法痊癒,此部分涉及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合理期間為何,請求應再為函詢究明云云。然上開台大醫院之復函內容所示「未來尚得藉由適當復建加以提升」,是否可得提升,須以是否適當復建而定,顯然皆屬不確定之狀態,本院認無再為函詢之必要,且不能僅據此即減少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年數。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均住院治療,並實施脾臟切除術,而將脾臟切除,出院後復經多次門診治療,迄95年5月25日止仍有剖腹傷口長期疼痛問題,需追蹤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多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從事門市工作、租賃房屋居住、扶養子女一名,尚積欠銀行貸款約1、2百萬元。上訴人丙○○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年收入約60餘萬元,尚有房貸需清償,育有子女2名,而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為公務機關,並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約
100萬餘元,94年有30餘萬元之所得、95年有60餘萬元之所得;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94年、95年分有60萬餘元之所得。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傷勢尚非輕微,且住院治療多日始出院,及治療後仍長期有剖腹傷口疼痛問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
6.以上醫藥費用26,722元、看護費用3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交通費用6,57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0,10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金額共為3,143,40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以上訴人丙○○80%、被上訴人20%為合理,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則上訴人應賠償80%之金額為2,514,7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87,079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27,64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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