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甲○○(原名為 邵秀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丁○○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之不實內容,即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 賓士 車身刮傷;以刀劃破被上訴人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上訴人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199頁、215頁),嗣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僅請求「丁○○、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不實之報導」(見本院卷433頁),與先前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不同,顯係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者與其原先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訴訟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或關連性,是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須被上訴人等同意,是被上訴人等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61頁),仍無礙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將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
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之不實內容,即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被上訴人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上訴人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內容,予以撤除。
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公司新聞記者。
被上訴人乙○○利用丁○○擬報導乙○○對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及登報道歉之機會,故意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下列不實之事項:「上訴人將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破壞乙○○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上訴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內容。丁○○明知乙○○所告知之前開事項,均非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內容,本於新聞記者之職責及職業道德,理當先進行求證,且縱經其求證屬實,亦必須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始得撰寫新聞予以報導,惟丁○○因故意或過失,未經求證遽行撰寫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賠十五萬登報道歉」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不實內容「 邵女 不但剪斷他機車煞車線、灌椅座鹽酸」、「邵女…又將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陳的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陳坐上機車導致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陳於死地」、「邵女騷擾陳的部分,雖然已被判刑,仍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陳名譽」、「她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經刊登於92年8月5日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且丁○○所為系爭報導,一直留存於蘋果日報電腦網路之新聞網頁上,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知悉系爭報導內容後報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仍未撤除,丁○○不實之系爭報導將使閱讀者誤以為上訴人對乙○○糾纏不清、因愛生恨而報復,足使閱讀者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故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實受到嚴重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丁○○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乙○○、丁○○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乙○○辯稱僅與丁○○閒聊並要求丁○○不要為系爭不
實內容之報導云云,惟乙○○與丁○○並非朋友,乙○○如不願意丁○○報導其與上訴人間之事情,依一般常情,乙○○應不會告知丁○○任何事項,乙○○所辯全屬卸責之詞。上訴人固有因乙○○為了不讓上訴人探視兒子 陳致先 而找人恐嚇上訴人之事,打電話與乙○○,然乙○○提出之90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並無忠實譯出當時之對話內容,乙○○提出電話錄音係在混淆事實。上訴人固有向乙○○任職之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為中國醫藥大學)及教育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見原審卷78、79頁),然僅有一次寄陳情函,並無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之行為。
⑵丁○○之報導僅憑與上訴人為訴訟對造之乙○○之告知
而逕行撰寫新聞內容,並未經合理查證,且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丁○○報導乙○○所告知之事項,與公益完全無關,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係因於96年9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乙○○」
字樣進行搜尋,就所搜尋到之資料進行點選,始知悉丁○○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全文(見原審卷72、7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在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因乙○○、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精神
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稱:
⑴按刑法上就法益持有者之不同,將「法益」區分為「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其中「毀損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係屬「個人法益」之範圍,此有刑法學者 陳樸生 於其所著「實用刑法」、 林山田 於其所著「刑法特論(上冊)」所為「法益」之分類可稽。因此,刑法上之「毀損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係屬「個人法益」之範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共利益』無關,應可確定。按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如有涉嫌犯罪行為,亦屬涉及「個人法益」之「毀損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故乙○○告知丁○○之內容,完全是上訴人與乙○○間之「私人」問題,而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無關,應無疑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45條規定,對於已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依法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從而,對於未經提出刑事告訴之事項,更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實無疑義。原判決未詳細論究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是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有關;亦未斟酌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就認為刑事犯罪之部分,乙○○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及該等認為涉嫌刑事犯罪之內容,是否得於「報紙」上公開揭露等情;而遽謂被上訴人乙○○告知被上訴人丁○○之前開內容,並非完全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等語,確有錯誤。
⑵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無須以最大之容忍,接受媒
體之監督,毫無疑義。並且,乙○○告知丁○○之前開事項,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無關,故乙○○告知丁○○之前開事項,確實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判決引用解釋刑法第310條是否抵觸憲法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引用訴訟當事人均為「公眾人物」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內容,即原判決以「公眾人物」應受媒體監督之標準,最為判斷本件訴訟之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判決確有違誤。
⑶按機車座椅受損之原因出於多端,有因自己使用不慎而
毀損,有因長期日曬而毀損,至於是否係因他人故意破壞而毀損,則須有機車座椅毀損以外之相關證據資料,可顯示與他人有所牽連為必要,始能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機車毀損以外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僅以乙○○提出機車椅墊受損之照片(見原審卷217、218頁)(並無賓士車被刮之照片),而謂乙○○「主觀上」認定是上訴人破壞其機車,而告知丁○○,及丁○○「主觀上」認定乙○○所言為真,而將之報導於新聞紙上,進而認定乙○○、丁○○均無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以乙○○、丁○○「主觀上」之認定作為判斷之基礎,而謂乙○○、丁○○並無「真實惡意」,如此無異讓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只要堅持其「主觀上」認定其所言為真,如此即可免責,此當非法律所許可,故原判決之見解,實有違誤。
⑷「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蘇利 文案中針
對民事侵權行為所發展出來的,意味原告應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然而,美國為「不成文法系」之國家,而我國為「成文法系」之國家,故我國法院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判決,而不能引用「不成文」國家之案例為判決,應無疑義。在副總統 呂秀蓮 與新新聞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除未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外,另指出刑法上誹謗罪成立之要件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同,且指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並指出「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因此,在我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明文規定情況下,上訴人固要證明乙○○、丁○○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等人則必須證明乙○○告知丁○○之內容,係屬「真實」且與國家、社會及多數人利益之「公共利益」事項有關,始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疑義。原判決未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為判決,確有違誤。
⑸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黃朝淵,因與慈濟
醫院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糾紛,而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部落格」,撰文將慈濟醫院稱之為「惡醫集團」,及撰文攻擊吳永康醫師之名譽。吳永康醫師之病友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撰文為吳永康醫師平反其名譽。上訴人看到「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而於該部落格留話表示自己曾受害於黃朝淵,未料,黃朝淵非但引用丁○○所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不實事項之新聞內容,於其「部落格」撰文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並且將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五日「蘋果日報」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新聞,張貼於其「部落格」上,此有該「部落格」資料可稽。
②乙○○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但現在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網路上並無該案件之任何資料。
而黃朝淵之「部落格」上,竟有「反而被判誣告罪成立,法官並判其應賠償數十萬元」、「一個善於說謊並偽造證據(此部分已經遭法院判刑)的女人」、「勾結司法人員,偽造證據謀害前同居人因而被判刑」等字樣;另外,黃朝淵之「部落格」上有「在○○技術學院任職期間鬧得滿城風雨,在○○慈善團體任職期間也鬧得風風雨雨,陷害幫過你的台中某戶政事務所職員,陷害幫過你的某司法人員,陷害對你不薄的前同居人(儘管你如此害他,他還是可憐你每月給你生活費),你還有良心嗎?」、「我會公佈她的所有敗訴判決書」等字樣;黃朝淵並在「部落格」上並記載「可以在網路上打上她的名字搜尋,就可以搜尋到」;觀諸黃朝淵在「部落格」上所記載之內容,顯見其是依照乙○○所告知之內容而撰文。
③茲以黃朝淵再度張貼丁○○所報導之前開新聞,並引
用前開新聞之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足證乙○○確實故意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使丁○○撰文報導於新聞紙上,乙○○嗣後並利用於網路網頁上回答中醫問題,故意張貼與中醫問題無關之丁○○所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而讓任何人得在網路上搜尋到丁○○所報導之新聞,乙○○此舉之目的,就是要讓上訴人無法在社會上立足。
④上訴人在求職之過程中,確實因同事上網看到丁○○
所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而對上訴人有異樣之眼光,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在該職場工作,而必須離職另外再找工作。因此,丁○○報導乙○○所告知關於上訴人不實事項之新聞,確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⑹乙○○於「電話中」告知丁○○之內容,虛偽不實。乙
○○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於其書狀記載上訴人「更破壞機車(機車椅墊被切開、灑鹽酸),總計不下數十餘次,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本人座車;破壞本人機車,灌鹽酸到座墊數次」、「破壞自訴人機車,總計不下數十餘次,以上均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相對人之座車,破壞相對人機車之剎車線,將相對人機車之座墊割開倒入鹽酸,導致相對人屁股灼傷」等字樣,其內容虛偽不實。蓋乙○○ 於鈞院 稱其先後報案4次,而關於機車遭破壞之事,只有報案1次。茲 蒙鈞院 向被上訴人所稱之報案之派出所查詢之結果,該派出所並無乙○○報案而製作筆錄之資料(見本院卷516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2548號函),故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記載之內容,顯然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於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於書狀書寫不實之內容,目的就是要污衊上訴人,以讓承辦訴訟之法官對上訴人有不好的印象。茲將乙○○自89年起,陸續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自訴案件,臚列於后,依據后列案件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如有對被上訴人乙○○為犯罪行為,乙○○絕對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因此,縱使乙○○之座車、機車確有遭破壞,其屁股確有被灼傷,然乙○○顯然明知並非上訴人所為,故其無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①乙○○自89年起,陸續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自訴之案件:
上訴人與乙○○同居十年之後,上訴人因他人告知
乙○○似另有女友,經上訴人查證乙○○確實另有女友之後,上訴人因此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之金錢(乙○○與上訴人同居時間,將其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可自由提領存款),擬帶著兒子陳致先回南部生活。乙○○因知悉上訴人取得其與蔡姓女子拍攝A片之錄影帶,因而惱羞成怒,進而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偵查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55號(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因不滿乙○○未依約定讓上訴人探視兒子陳
致先,而至乙○○任職之中國醫藥大學貼大字報(上訴人於大字報上指乙○○與廖姓女子同居,當時 廖翠華 出庭作證稱其未與乙○○同居,惟以其後廖翠華所生之子,推算其懷孕之時間,乙○○確實有與廖翠華同居,故廖翠華當時出庭作證,顯然為虛偽之證詞),乙○○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自訴,第一審案號為原審90年度自字第361號(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在探視兒子陳致先時,提及乙○○與廖翠華
所生之子之名字,乙○○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偵查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9062號(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乙○○並因上訴人知悉其與廖翠華所生兒子之姓名乙事,而對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出洩密罪之告訴。
乙○○將兒子陳致先送至彰化縣讓其父母照顧,上
訴人因而前往彰化縣探視兒子陳致先,經過一段時間,乙○○又將兒子陳致先帶來台中市,而故意對上訴人隱瞞該項事實,幸乙○○之母親告知上訴人有關兒子陳致先在台中市之事,以免上訴人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探視兒子陳致先而未著。乙○○拒絕讓上訴人探視兒子陳致先,上訴人亦查不到兒子陳致先在何處就學,迄至上訴人查到兒子陳致先之戶籍後,即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陪同前往探視兒子陳致先。員警依址按門鈴,當時廖翠華之父親在屋內,但未應聲,亦未開門。員警以為無人在家而離去,上訴人留在該棟大樓外,看能不能等到兒子陳致先。其後警察來到現場(廖翠華報警),廖翠華、被上訴人乙○○亦到現場,其後,其等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毀器損壞罪之告訴,偵查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669號(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
②乙○○於原審法院提出乙卷錄音帶(被上訴人辯稱錄
音時間為90年10月13日,然而,依據該錄音帶部分對話之內容及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勞保資料上所任職之機構,該錄音帶非一次對話之錄音,而是多次對話之錄音,乙○○將多次對話之錄音內容予以剪接,以此強辯上訴人有破壞其機車云云),辯稱上訴人有破壞其機車云云,乙○○於原審法院稱其原本是懷疑上訴人所為,於90年10月13日錄音時即確定是上訴人所為,其當時放過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然而,乙○○於鈞院則改稱其於90年1月至4月間先後報案4次,機車被毀損(灌鹽酸)是向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云云;基上可見乙○○先後之說詞並不一致,足證被上訴人乙○○之辯詞不實在。尤其,乙○○就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貼大字報之事,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故在該段時間所發生之事(乙○○所提出之行事曆,其上記載機車被灌鹽酸之時間為90年4月20日),如上訴人確有刮其座車,破壞其機車之剎車線,將其機車之座墊割開倒入鹽酸,導致其屁股灼傷等行為,乙○○絕對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而不可能會放過上訴人。因此,縱使乙○○之座車確有被刮,機車之剎車線確有遭破壞,機車之座墊確有被割開倒入鹽酸,而導致其屁股灼傷等情,然乙○○顯然明知並非上訴人所為,故其無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③乙○○提出90年1月至4月之行事曆(見原審卷第223
至230頁)(乙○○前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即曾提出該行事曆),辯稱是上訴人對其騷擾之記錄表云云;茲以該行事曆上之文字係用「電腦打字」,足見該行事曆是乙○○臨訟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非事實。蓋一般之行事曆均是整本的簿子,並無法放入列印機列印出「電腦打字」之字樣,而乙○○所提出之行事曆是「電腦打字」,顯有疑義。而乙○○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提出該行事曆之目的,仍是如同其在書狀上記載不實內容一樣,係故意污衊上訴人,以讓承辦法官對上訴人有不好之印象。
⑺①丁○○是「蘋果日報」之記者,其打電話給乙○○,
表明要採訪有關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之新聞(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即表示其會將其採訪內容撰寫新聞予以報導,此為曾接受「聯合報」記者作「人物專訪」之被上訴人乙○○所明知(該「人物專訪」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毫無疑義。因此,乙○○告知丁○○上開事項,目的就是要讓丁○○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新聞紙上,顯可確定。
②乙○○辯稱其告知丁○○上開事項,其有要求丁○○
不要報導云云。按乙○○如真的不願意讓丁○○報導,則乙○○應是拒絕丁○○之電話採訪(掛斷電話即可),而不會告知丁○○任何事項。然而,乙○○告知丁○○許多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乙○○顯然未要求丁○○不要報導。因此,乙○○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目的是要讓丁○○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毫無疑義。
③而且,丁○○於本件訴訟,從未表示乙○○有要求其
不要報導之事,基此益證乙○○確實未要求丁○○不要報導,其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就是要讓丁○○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上訴人係因與乙○○間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為取得關於乙○○之社會身分地位之相關資料,而於「96年9月7日」以「乙○○」三個字進行查詢,進而查到雅虎奇摩網站上,回答問題「請問在中天新聞中提到喝尿治尿糖的中醫師是誰?」,解答內容中有「至於中天新聞上喝尿至尿糖的醫師叫做乙○○,中天新聞目前找不到記載—只有曾在蘋果日報有他的新聞」,而連結及張貼於「壹蘋果網絡」上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新聞乙事,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證六、證七、證八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知悉
丁○○該則新聞報導之「96年9月7日」,尚未逾2年之時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第一、乙○○部分: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確實在92年8月5日刊登系爭報導,然關
於丁○○撰寫該內容,乙○○事前完全不知悉,丁○○於刊登前一日與乙○○有電話聯繫談論關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之事,當時乙○○與丁○○就如同電話閒聊般談及該判決相關事項,乙○○認為有關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係任何人均得於司法網站上查看之判決書類,故對於判決內容所載事項,均如實告知丁○○,嗣丁○○又向乙○○詢問及與上訴人間發生之其他事項,丁○○當時向乙○○保證其餘事項之詢問,係純粹聊天不會登載,乙○○也向丁○○表示雖有發生上訴人與乙○○間電話錄音,使乙○○強烈懷疑上訴人將乙○○之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等事,但為免造成二度傷害,請丁○○不要登載上述事項,豈料丁○○仍為系爭報導,就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因素。另乙○○確實遭受賓士車身被刮傷、被人以刀劃破機車坐墊灌入鹽酸及遭人破壞機車煞車線,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217、218頁),乙○○懷疑上訴人有上述行為,非無任何理由,於90年10月13日乙○○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中,乙○○質問上訴人「那天給我割摩托車、灌鹽酸,幾次你自己講?幾次?刺破我摩托車輪子幾次?動我的煞車,對不對?你以前還刮花我的賓士…」;上訴人則回答:「那是你打我,叫人跟蹤我、打我,我才會…」。由上訴人之回答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乙○○賓士車身刮傷…等行為。綜上,乙○○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行為,上訴人訴請乙○○與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即知悉本案,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充答辯: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乙○○『明知
』上訴人並無破壞其機車,而使報紙閱讀者對上訴人為負面,貶抑社會評價,故意告知丁○○前開不實內容」乙節,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就本案所涉事件,並無「明知」上訴人並無破壞其機車之情事,反而是依據兩造間之多起民、刑事訴訟情況及自90年1月至4月間乙○○屢遭上訴人騷擾之過程及90年10月13日乙○○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而致使乙○○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是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準備書狀中主張「請鈞院向該等
警察局函查上訴人乙○○是否有『報案』或『備案』」乙節,查乙○○機車破壞等情,係於90年4月間之事,乙○○就其機車屢遭破壞,並因機車座墊被切開灌入鹽酸,導致臀部嚴重化學灼傷,並至省立台中醫院驗傷治療(見本院卷172頁之該院診斷說明書),並於90年4月21日同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備案」(見本院卷188頁之被上證四第8頁),乙○○因不堪上訴人屢次騷擾行為,是於其機車被破壞之事發生時,乙○○即已向警局為「備案」行為,乙○○就本案所涉事件(見本院卷169至188頁之被上證一、二、三、四),便知絕非憑空捏造,是乙○○之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上訴人之請求核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乙○○
」進行搜索,搜索到7則資料,其中1則資料為「請問在中天新聞中提到喝尿治尿糖的中醫師是誰?」之網頁,該網頁上記載「至於中天新聞上喝尿治尿糖的醫師叫做乙○○,中天新聞目前找不到記載,只有曾在蘋果日報有他的新聞」,該網頁並張貼被上訴人丁○○於「蘋果日報」所報導標題為「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新聞,上訴人一口咬定該新聞報導係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上訴人之主張實為不實,查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乙○○或其有關之人所為,斷然指稱係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對乙○○而言係屬污衊,且該報導對乙○○而言係屬二度傷害之言詞,任再愚昧之人絕不會為此自我傷害之行為,是以依常理而論,乙○○或與其有關之人絕對不會張貼此對乙○○不利之報導行為,反而是乙○○有合理懷疑是否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張貼行為,而以此提出本案之民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下,其為此請求核無理由。
⑷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每到一處上班處所,便有人打電話
至辦公室,稱上訴人有竊盜前科等情,讓其工作不保,上訴人亦一口咬定「勢必是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乙節,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對乙○○而言亦屬污衊,乙○○或與其有關之人絕無必要為該等行為,查乙○○與上訴人分手後,乙○○衷心期望上訴人能好好生活,並有穩定之工作,畢竟兩人生有一子陳致先,若上訴人生活穩定,情緒必然穩定,陳致先的生活才不致於受到太多干擾,況且上訴人尚因乙○○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法院已於5年多前判定賠償,應給付乙○○150,000元迄今上訴人均未給付,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可加強乙○○對其求償之可能性,怎可能會去干擾上訴人的工作讓其無法工作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核無理由。
⑸上訴人質疑乙○○在原審提出之電話通話譯文係「剪接
編輯」,為不可採,上訴人與乙○○間係完整之電話談話之錄音,觀之電話錄音中二人談話之前後話題均屬連貫並無間斷即可證明。
⑹查系爭報導日期為92年8月5日,而於該報導刊出時,上
訴人與乙○○間持續有多起訴訟官司在進行中,上訴人對二人間訴訟官司之媒體報導必然非常在意,尤其蘋果日報公司亦屬坊間著名日報之一,上訴人對於92年8月5日之系爭報導絕對不可能不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⑺上訴人要乙○○提出八年前之報案單,因乙○○未曾告
訴上開他案,謹告訴毀謗案,因此沒有保留,而乙○○確曾於90年度自字第361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之自訴狀中提及於90年l月至4月間,被甲○○騷擾數十次,有警察局報案可稽,並於90年自訴案中,同時附上90年l月至4月間之被騷擾記錄表,共有64次,但從未說「報案數十次」(見被上證四,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實情在記錄表中均有記載時間及報案警局,共計四次如下:①90年l月31日,甲○○於南屯路萬壽山參藥行前,偷取乙○○賓士車之電視天線及無線電天線,乙○○發現失竊後,立刻向台中市警第一分局報案。②事後甲○○於90年2月4日歸還天線,但在過程中又與乙○○起爭執、攻擊乙○○,乙○○於該日,因事發於台中市○○路○段○○○○○號,因此向轄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③90年3月25日,甲○○到乙○○看診之太平市○○路建成中醫診所大鬧,乙○○立即向台中縣坪林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到現場勸離。④90年4月21日乙○○要上班前,發現停放樓下之機車座墊被切開大洞,因前夜微雨一時也氣憤不察,直到修車店欲更換座墊時,方經車行老闆發覺有綠色變化在金屬部分,又覺臀部隱隱作痛,同時一直加劇,方覺應被在座墊海棉灌入鹽酸,於是先到省立台中醫院驗傷治療,同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因乙○○不曾與人結怨,而90年l月至4月中,甲○○又正對乙○○人進行密集、不理性的各種騷擾及攻擊,因此直接懷疑是甲○○所為,但直至90年10月13日之電話交談中,便肯定是甲○○所做。而90年4月23日,甲○○又到乙○○服務之中國醫藥學院佈告欄貼大字報毀謗乙○○,並於90年5月4日在學校餐廳、90年5月7日在學校教室及走廊、90年5月13日到乙○○服務之診所、90年5月15日在學校外牆,共貼十數張大字報毀謗乙○○,之前之事件乙○○均隱忍不發,但是因90年1月到4月中,甲○○多次向教育部、立法院、監察院投黑函毀謗乙○○,又90年4、5月密集在學校、診所貼大字報攻擊乙○○,因乙○○當時擔任中國醫院學院之系主任,因此只得向甲○○提出告訴,希望甲○○停止這種無理及瘋狂之行為,而該案被判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⑻至於90年10月13日之錄音光碟,絕無剪接,因交談過程
中,前後話題均有連貫,同時,該電話也是本欲通知甲○○於每月的第二週日探視小孩,怕無證據才進行錄音,在譯文之第5頁第14-20段,明確提到蘋果日報報載之內容,乙○○重複質問甲○○,甲○○均未否認之,同時該相關內容在往年彼此間多次之民、刑事案件中,特別在4次甲○○提出更改探視內容之民事庭時,乙○○均有提出,甲○○也未曾反駁過,當然乙○○更是確信相關事件均是所為。
⑼上訴人於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於97年3月10提出之民事
準備狀中所附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最後一段,便提及甲○○涉及乙○○機車之煞車線剪一半之危險行事,同時雖雙方在89年7月7日協議將小孩之監護權歸乙○○,並完成戶政登記,卻於89年11月30日未告知乙○○之情況下,私自將小孩由幼稚園帶離,並在不明原因下將小孩毆傷,造成他一星期無法走路,乙○○因此在電話責罵甲○○,當時也幾乎確定機車的煞車線是甲○○所破壞。
⑽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對乙○○、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89至19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足見乙○○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第二、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陳稱: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系爭報導,係丁○○因取得乙○○與上訴人間原審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92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之新聞資料,乃據以撰稿報導,因台北報社要求丁○○採訪雙方當事人,以了解該案判決之緣由作深入報導,丁○○乃依上述民事判決所載雙方當事人之地址,到場實地查訪,惟均未能獲會晤當事人。嗣丁○○透過乙○○任教之學校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絡,報導中有關:「上訴人將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破壞乙○○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等內容,確係採訪乙○○由其親口告知,當時丁○○係問到刑事案件部分係控告上訴人何內容,乙○○即為如上內容之表示;丁○○再詢問有關刑事案件上訴人有無判刑及刑度,並要求乙○○依判決書記載念給丁○○聽,電話中可知乙○○是依判決主文記載讀誦;丁○○又詢問對於民事判決賠償金額150,000元有無意見,乙○○表示對前開金額不滿,因上訴人向法院表示其沒有工作,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博取法官同情,才會只判150,000元,判決金額太低等語。丁○○為採訪上訴人亦走訪上訴人住處2次,第一次是當日下午,大樓管理員表示上訴人不在,丁○○乃留名片予大樓管理員,請其放在上訴人信箱,當日晚間丁○○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惟仍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
⒉系爭報導係丁○○經確實採訪查證而為報導,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依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記載(見原審卷55至69頁):當時之原告即被上訴人乙○○起訴陳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常藉探視小孩為由,與上訴人(即乙○○)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甲○○甚至於本院判處其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刑之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寄發陳情書至教育部、中國醫藥學院校長室,企圖再以該方式打擊上訴人之聲譽」、「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所得,此可向稅捐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當時原告乙○○則答辯陳述:「被上訴人甲○○因受上訴人及其母之輕視侮辱,致有些許不甚恰當之舉措」、「被上訴人…多年來經濟上無法獨立,加以被上訴人因腳部受過重大傷害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目前有刑案在身,故一直無法謀職上班,現仍是失業狀態…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全靠親友幫忙…」等語,判決理由中亦有「被上訴人因探視小孩之問題,多次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因分手子女監護之問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生恨,兩造有甚難釐清之男女情愛葛」、「被上訴人現為輕度肢障…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有已設定抵押權現尚繳息中之土地建物,但現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等記載。前開民事判決確有記載上訴人雖經判處罪刑後,仍繼續寄發陳情書到教育部等單位,並經丁○○採訪當事人即乙○○再次親口證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自承有向乙○○任職之學校、教育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亦自述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己失業無工作,生活尚需親友資助等語,該事件承審法官亦確據此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而為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丁○○再依據採訪乙○○之說法,確信為真實可採為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報導雖指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為上訴人否認,惟審諸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自述無任何收入之經濟條件遠低於「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丁○○之報導固指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亦無毀害上訴人名譽,且收入之高低即經濟狀況之優劣,與人格之社會評價高低並無關聯,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又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與乙○○自89年間起即因分手及子女監護等問題發生衝突,而乙○○亦以其被害情事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經判決上訴人罪刑,乙○○再據以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上開民事判決在案,乙○○為被害當事人本人,以其親身經歷被害情形受採訪而為陳述,陳述內容歷歷在目,並具體陳述上訴人遭判處之徒刑等情,再徵以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且乙○○身居中國醫藥院教授及各項要職,並無理由虛構矇騙丁○○之理,丁○○乃確信乙○○所指陳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又依上訴人遭判刑情形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判刑4月緩刑2年、毀損名譽判拘役50日,連續公然侮辱判刑2月等內容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58號偽造文書判決、90年度自字第361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妨害名譽判決之記載,與乙○○接受採訪之系爭報導所載確實相符,丁○○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再依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足認丁○○就系爭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⒊系爭報導日期為92年8月5日,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9月7日始知悉系爭報導,顯違事理之常,無足採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充答辯:
⑴按刑法係以規定犯罪與刑罰為其內容,並按保護法益之
類別,採三分法,分犯罪為三大類型:第一類對於國家之罪:第二類對於社會之罪;第三類對於個人之罪。刑法上為保護對象之法益,係國家定其處罰各個犯罪類型所保護之價值對象,與行為客體之指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上行為所攻擊之對象,乃單純之事實概念者有別。因之,犯罪類型,與保護法益之價值對象並不盡相同,得分為單純性法益、關聯性法益、重層性法益。實體法上之重保護法益,係便於規定犯罪類型,以為判斷犯罪個數、責任意思、行為態樣等之標準;程序法之重在被害法益,乃為循公正之程序,判斷是否直接被害人之標準(參「實用刑法」陳樸生著,第三編第一章第307~310頁)。可見刑法規定犯罪與刑罰為其內容,並按保護法益之類別區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等,並非為判斷該犯罪行為與公益有無關聯之用。而刑法是最低之道德標準,犯罪係違反正義之行為,人之行為觸犯刑法而由國家發動刑罰權,乃基於正義及道義之要求,刑罰之本質,乃為保全社會、防衛社會,對於反社會之危險行為者所施之措置(參前揭第4~5頁)。犯罪行為係屬反社會行為,而需動用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行為如涉有犯罪亦屬「毀損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範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實無足採。何況有關甲○○行為而遭判刑情形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判刑4月,緩刑2年,毀損名譽部分判拘役50天,連續公然侮辱,判刑2月等內容,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58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90年度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0至34、36至54頁),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僅涉及「毀損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等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範圍。
⑵次按,上訴人又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偵查不公開為上訴理由,惟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不公開,係指偵查程序不以公開方式行之;且所謂不得公開之法條規範對象為「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規範內容則為「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既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兩造涉訟爭議內容,更非被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因執行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執為上訴之理由,容有誤會。
⑶又按,上訴人又以其非「公眾人物」,系爭上訴人行為
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之行為無須接受媒體之監督等語為據,執為上訴理由。惟系爭報導有關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以及甲○○遭判刑情形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判刑4月,緩刑2年,毀損名譽部分判拘役50天,連續公然侮辱,判刑2個月等內容,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58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90年度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與社會善良風俗及刑事犯罪案件有關,均涉及公益,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事務有關,自與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
⑷再按,系爭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所載,當
時之原告即乙○○陳述「然被告常藉探視小孩為由,多次與原告發生衝突」(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3頁1行)、「被告甚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刑之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寄發陳情書到教育部、中國醫藥學院校長室,企圖再以該方式打擊原告之聲譽」(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5至7行)、「被告根本無任何所得,此可向稅捐機關查詢即可得知」(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5頁8、9行);當時之被告即甲○○則陳述「後來在89年5月,被告發現原告另有交往對象,乃詢問原告,原告矢口否認,並毆打被告。被告因受原告及其母之輕視侮辱,致有些許不甚恰當之舉措」、「再者,被告雖大學畢業,但因十年均與原告同居並無在外工作,多年來經濟上無法獨立,加以被告因腳部受過重大傷害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目前有刑案在身,故一直無法謀職上班,現仍是失業狀態…因被告無任何收入,全靠親友幫助,實無力負擔本件原告全部或部分之請求」(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6頁倒數7至5行及倒數2、1行、7頁1至3行);另於判決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然被告常藉探視小孩為由,曾多次與原告發生衝突」(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8頁倒數3行)、被告則以「由於原告母親反對兩造交往,後發現原告另結新歡,被告詢問原告時,原告否認且出手毆打被告,且曾受到原告及其母之輕視侮辱,以致於被告作出一些不甚合宜的舉動」(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6至4行);以及判決理由認「然被告因探視小孩之問題,多次與原告發生衝突」(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第10頁第7行)、「被告因分手子女監護之問題和原告發生衝突生恨,兩造有甚難釐清之男女情愛糾葛(參見字據影本十件)」(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2、1行)、「被告現為輕度肢障…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有已設定抵押權現尚繳息中之土地及建物,但現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告起訴證4民事判決書13頁2至4行)等之記載。足見於前開民事判決確記載有本件之甲○○雖經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判處罪刑之後,仍繼續寄發陳情書到教育部、中國醫藥學院校長室,企圖再以該方式打擊乙○○之聲譽等語,並經採訪當事人乙○○再次親口證實,甲○○於起訴狀亦自承確有向乙○○任職之中國醫藥學院、教育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並提出「證九」之陳情書影本乙份供證(見原審卷78、79頁),其內容用字遣詞確極盡攻訐詆毀乙○○聲譽能事;再者,依前開判決書內容所示,本件甲○○自己迭經自述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己失業無工作,且十年來並未工作,且尚有房貸等需負擔繳納,生活全靠親友資助等語,並同為乙○○所指明,前揭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亦確據此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而為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丁○○乃再據以採訪乙○○之說法,確信為真實可採為報導。況查,前開系爭報導雖指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審諸甲○○於前揭民事判決所主張領有身障手冊,十年來並未工作,失業無工作,無任何收入,尚有房貸需負擔繳納,生活全靠親友資助,無力負擔原告全部或部分之請求等語,其所自陳之經濟條件實遠低劣於「中低收入戶」,是丁○○之前開系爭報導雖指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亦無毀害上訴人名譽;加之,收入之高低即經濟狀況優劣等,與人格之社會評價高低並無關聯,為此其名譽並無因而受到貶損。
⑸更按,如前開民事判決所審認,自89年間起,上訴人與
乙○○間「因分手子女監護之問題和上訴人發生衝突生恨,兩造有甚難釐清之男女情愛糾葛」,此亦有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證十二錄音譯文(見原審卷95至100頁)記載得證衝突之激烈,以及起訴狀21頁4項所載涉及恐嚇及調解經過等,而乙○○亦以其被害情事而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並經刑事判處上訴人罪刑,乙○○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經前開之民事判決在案。乙○○乃被害當事人本人,以其親身經歷被害情形受採訪而為陳述,陳述內容又歷歷如昨,並具體述明上訴人遭判處之刑期等情,又徵以民事判決所載明兩造間有甚難釐清之男女情愛糾葛等,上訴人並再三自承有些許不合宜之行為;且乙○○先生其時任職及學經歷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副教授」、「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募款委員會執行秘書」、「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立夫中醫藥展示館副館長」、「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主任」、「台中市中醫師公會第二十屆常務監事」、「台中市中醫藥學會第五屆常務理事」、「台中市第一屆教師會第一屆教育委員會委員」、「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國醫學研究所博士」等(以上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起訴狀証二、証三、証四),乙○○於本院院亦自陳:「當時我擔任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系系主任,同時也擔任台中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271、272頁之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以乙○○身為當事人親身經歷陳述事件經過,且以其身為中醫系系主任、台中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等如此崇高學經地位信用為擔保,自無欺瞞虛構之理由,為此丁○○乃確信乙○○所指陳上訴人將其賓士車身割傷、以刀劃破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其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被告乙○○於死地確係真實不虛,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乙○○與上訴人既經訴訟,乙○○又係被害人,且身居中國醫藥學院教授及各項要職,並無理由虛構情事矇騙被上訴人之理;再者,乙○○於90年5月16日對上訴人具狀自訴之自訴狀中,其犯罪事實欄二,載明指訴:「被告仍不思悔改,自90年1月起再度不斷到自訴人住處及服務之中國醫藥學院、醫院與診所騷擾,並威脅自訴人及親友,更破壞機車機車椅墊被切開、灑鹽酸),總計不下數十餘次,有警察局報案可稽。」,以及90年5月德律函90字第05236號律師函中第二段第(三)項指陳:「甲○○仍不思悔改,自90年1月起再度不斷到本人住處及服務之中國醫藥學院、醫院與診所騷擾,並威脅本人及親友,更破壞機車(機車椅墊被切開、灑鹽酸),總計不下數十餘次,有警局報案可稽。」,及其所提說明書(二)說明:8、本人因不堪其擾亂生活及工作(如到學校、診所擾亂)及本人住所叫囂(本人報案多次,台中市警二分局及太平市坪林派出所備案可查證),刮本人座車;破壞本人機車,灌鹽酸到坐墊數次,並到校張貼不實謠言之大字報,及騷擾聯合報之記者欲破壞本人名譽…等不下數十回(見附件七:被害日誌),故委請律師函寄存證信函,告知請收斂其行為,無奈忠言逆耳(見附件八)。」等,又於91年1月7日庭呈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再度指訴「自九十年一月起,被告再度不斷到自訴人住處及服務之中國醫藥學院、醫院與診所騷擾,並威脅自訴人及親友,破壞自訴人機車(見証四),總計不下數十餘次(見証五),以上均有警察局報案可稽…」(見原審90年度自字第361號卷2、
18、19、90、94、205、206頁);乙○○並於前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2年6月1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檢附證八之92年5月7日答辯狀第五段載明:「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告訴其竊盜之案件獲判緩刑後,其並不知悔改,仍然持續騷擾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工作,包括到相對人任職之學校園裡及看診之診所貼大字報毀謗相對人名譽,及到相對人之住所大聲叫囂(相對人報案多次),台中市警二局及太平市坪林派出所備案可查證,刮相對人之座車,破壞相對人機車之剎車線,將相對人機車之坐墊割開倒入鹽酸,導致相對人屁股灼傷,騷擾聯合報記者欲破壞相對人名譽,相對人忍無可忍,只得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再為本院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二月,顯見聲請人之個性偏激、極端若此。」;並有乙○○提出受損照片可憑,以及上訴人、乙○○提出之90年10月13日、89年間上訴人及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乙○○均向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述事項之質問,可證實系爭蘋果日報2003年8月5日A11版報導內容確係採訪乙○○所得而為報導,乙○○亦確對上訴人具狀自訴,且乙○○向記者所述有關甲○○遭判刑情形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判刑4月,緩刑2年,毀損名譽部分判拘役50天,連續公然侮辱,判刑2個月等內容,與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偽造文書判決,及361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妨害名譽判決之記載(見原告起訴狀證一、證四),確屬相符,可證丁○○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堪認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⑹復按,乙○○機車遭破壞情形及事證等,業經辯述如前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多張機車座椅毀損照片(見本院卷105至119頁),實與本件無涉,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及證明,併予敍明。
⑺第按,上訴人97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係就兩造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但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為判斷;另上訴人所引本院97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乃係就兩造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判斷,係屬個案事實認定,核均與本件爭執內容及事實判斷不同,自無可類比援引,併為辯明。
⑻另按,丁○○當日並走訪上訴人住家大樓兩次,一次是
當天下午,一次是當天晚上,因為台北方面非常希望採訪到上訴人,以了解何以與乙○○間有如此激烈之情愛糾葛,甚至甘冒刑罰加身,作出種種觸罹刑章之舉動,因此丁○○當日下午造訪一次,上訴人其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向丁○○表示上訴人不在家,丁○○乃留下一張名片給管理員,請其放在上訴人信箱裡,祈盼上訴人能與丁○○聯絡受訪;嗣因發稿時間急迫將屆,丁○○又再度來到上訴人住處大樓,盼能採訪到上訴人,斯時之大樓管理員與丁○○下午造訪時已不同人,丁○○亦再詢問該管理員上訴人是否在家,該管理員則回以沒看到人,而於管理員獲悉丁○○是記者後,乃請丁○○自行以電話跟上訴人聯繫,丁○○則表示沒有上訴人電話,管理員則答稱那他也沒辦法,被上訴人只好悻然離去。新聞報導注重時效性,無從要求其「真實性」達到百分之百,新聞從業人員實難在短時間內就消息來源進行鉅細靡遺查證,且蘋果日報係每日發行之新聞報紙,首重其即時性、每日新聞時效性,而有其急迫性,耽擱一時,恐即無法於隔日如期刊印發行,社會事件及刑事事件,更是五花八門,每日翻新,相隔一日即失其新聞性,是其查證時效性上,亦實無法如週刊或月刊等,有充足之時間運用,就相關人事物,一一詳盡安排時間查訪。因為在資訊爆炸,需求快速資訊流通的現代生活中,如果要求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何況,是否採訪到上訴人本人係查證之眾多方式之一,應無必然非對上訴人採訪後始能報導,否則豈非所有新聞當事人只要躲避拒絕採訪,即不能報導,則民眾獲取資訊之知的權利,反受限制戕害。觀諸系爭報導亦開宗表明「記者也到邵女住所探訪,但未尋獲她本人」以為平衡。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⑼末按,依起訴狀所載日期,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始知
悉前開報導,相距系爭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日期為92年8月5日,已近4年4月餘,其本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效。雖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9月7日始知悉前開報導,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乙○○間迭有民刑事之訟爭,且於前開民事判決時亦經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上訴人亦提出當年聯合報之報導,即各電視新聞如三立新聞台、民視新聞台、中天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均大肆報導,而且各家電視新聞攝影及採訪記者,亦對上訴人亟力欲加採訪,更在其住家全天守候,斯時上訴人必極關心自己與乙○○間訴訟判決所引發之新聞效應,對於各家平面媒體之報紙報導,以及電視新聞幾乎24小時之播報,必有所閱覽及聽聞,必更加注意有那些報紙及電視新聞有無報導,以及其報導內容如何,即上訴人之親友等,當有所見聞,亦必加轉知;且於本案案發後,約96年8、9月間,上訴人曾主動聯絡報社並留下其姓名及電話,表示丁○○有篇關於其報導而要找丁○○,惟丁○○當時對上訴人姓名毫無印象,為此認為上訴人恐怕有所誤認,而未予理會;嗣經同業之警政記者轉知,有位邵小姐到警局要告丁○○,丁○○甚覺訝異,心想怎麼又是這個姓邵女士,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電話中被上訴人了解其緣由,並向上訴人表示當時報紙電視均大肆報導,上訴人應該知道,怎麼會事隔四年餘才來提告,而且若上訴人當時就來告,丁○○還可提出錄音及查訪之其他相關事證等語,上訴人則回答當時雖看到電視報導,還想說怎麼會有這樣的女人,但不知道報導指的就是她自己云云,實背離常情;加之,依上訴人所自承係經網路查詢而得知系爭報導,顯見其係有上網查閱資料能力及習慣之人,透過網路亦可輕易查知系爭報導內容,而且上訴人斯時人在國內正常起居生活,並未出國,並無可推稱無接觸或獲知系爭及相關報導之管道及可能性,為此上訴人推稱事隔近4年4月餘,於96年9月7日始經由網路雅虎奇摩網站而獲知始知有系爭報導,顯違事理之常,無足採納。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⑽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對乙○○、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89至19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足見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新聞紙上,有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新聞,報導內容有「身兼台中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的中國醫藥學院教授乙○○,近年來蒙受前同居女友甲○○屢次騷擾,陳懷疑邵女不但剪斷他機車煞車線、灌椅座鹽酸」、「陳懷疑,邵女又持陳私人證件企圖盜領金融存款,又將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陳的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陳坐上機車導致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陳於死地」、「邵女騷擾陳的部分,雖然已被判刑,仍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陳名譽,陳忍無可忍下,向法院提出民事賠償二百萬元,希望遏止她這種窮追猛打的行為」、「她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說她因一身刑案,找不到工作,目前還在繳房貸款,全靠親友幫忙」。
㈡、上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新聞紙上,有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新聞,是乙○○在丁○○對其電話訪問有關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之事件時,告知丁○○,丁○○將之撰寫為新聞,報導於2003年8月5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紙上。被上訴人丁○○之該則新聞報導,並張貼於「壹蘋果網絡」之電腦網路上,且迄今仍張貼著(見本院卷225頁之附件1)。
㈢、丁○○在報導上開新聞之前,訪問不到上訴人。
㈣、丁○○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中分公司台中辦事處新聞記者。
㈤、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55至69頁)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50,000元及登報道歉。
㈥、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對乙○○、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89至19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處分書)。
㈦、丁○○嘗試查詢當時中國醫藥學院之電話撥打,經由總裁接聽,丁○○表示欲找乙○○主任,即獲轉接,乃據此以電話採訪乙○○。
㈧、上訴人及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就「乙○○告知丁○○之上開事項,目的是要讓丁○○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不爭執,但乙○○有爭執(當時有蘋果日報記者打電話問乙○○:你請求民事賠償兩百萬,地方法院判決15萬,為何不上訴?乙○○稱錢的數目不是重點,只是給她個警惕,並沒有希望將此事報導在蘋果日報上,當時乙○○以為上訴人認識的蘋果日報記者打電話來問,所以乙○○就告訴她,但乙○○希望她不要報導,同時也希望就此打住)。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係因於96年9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乙○○」字樣進行搜尋,就所搜尋到之資料進行點選,始知悉丁○○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全文(見原審卷72、7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上訴人知悉在前之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等均未能於審理中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納。上訴人既自96年9月7日始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其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⒈乙○○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且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第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辯稱就上訴人起訴所稱系爭報導之不實事項部分
,其僅與丁○○閒聊方式對談,並要求丁○○不要報導,事前並不知悉系丁○○撰寫系爭報導云云。惟丁○○為新聞記者,與乙○○取得聯絡之目的即為報導上訴人與乙○○間因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及相關爭執之事項,丁○○之身份及其訪談之目的,均應為乙○○事前即已知悉,乙○○果不欲丁○○報導上開民事判決以外之糾葛事項,依一般常理判斷,乙○○僅須拒絕丁○○之電話採訪或拒絕回答上開民事判決以外事項之詢問即可達其目的,惟乙○○並未為拒訪或拒答之回應,反而順應丁○○之詢問而一一回答,應認為乙○○係於充分了解丁○○之採訪目的而為上述事項之告知,其辯稱不欲丁○○為報導及事前不知悉丁○○撰寫系爭報導之詞,顯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以乙○○故意向丁○○告知不實之事項,使丁○
○撰寫系爭報導登載於蘋果日報上,主張乙○○侵權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①惟查上訴人已自認確有至乙○○任職之中國醫院學院
張貼大字報,且向乙○○任教之學校及教育部等單位寄發陳情書,致乙○○陸續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1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8、79頁),則乙○○向丁○○所言「上訴人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被上訴人乙○○名譽」等語,係屬有據並無捏造或虛構之情。
②又乙○○謂「上訴人將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
破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破壞乙○○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於死地」等事項部分,查乙○○之車輛確有遭人破壞毀損之情形,已據乙○○提出受損照片足佐(見原審卷217、218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7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號偵查卷18頁),足見乙○○此部分所述,尚非憑空捏造,參諸乙○○提出之90年10月13日上訴人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乙○○問:...但是這一陣子,妳(指甲○○)看妳做了多少壞事?妳自己講嘛!妳自己講呀!我都有記錄呀。那天給我割摩托車、灌鹽酸,幾次妳自己講?幾次?刺破我摩托車輪子幾次?動我的煞車,對不對?妳以前還刮花我的賓士,我還沒跟妳討錢呢,小姐。甲○○答:那是你(指乙○○)打我,叫人跟蹤我、打我,我才會...」等語(見原審卷252頁),乙○○向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述事項之質問,上訴人並未加以否認,且陳述係因乙○○打她、找人跟蹤她,其才會如此做,益徵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事項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辯稱乙○○將多次對話之錄音內容予以剪接、乙○○提出之錄音譯文非完整對話內容云云,惟仍足徵乙○○主觀上乃認為所受之損害皆為上訴人所為,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乙○○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於其書狀記載上訴人「更破壞機車(機車椅墊被切開、灑鹽酸),總計不下數十餘次,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本人座車;破壞本人機車,灌鹽酸到座墊數次」、「破壞自訴人機車,總計不下數十餘次,以上均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相對人之座車,破壞相對人機車之剎車線,將相對人機車之座墊割開倒入鹽酸,導致相對人屁股灼傷」等字樣,其內容虛偽不實,乙○○稱其先後報案4次,而關於機車遭破壞之事,只有報案1次,經向被上訴人所稱之報案之派出所查詢之結果,該派出所並無乙○○報案而製作筆錄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記載之內容,顯然虛偽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乙○○間因男女感情及子女監護問題,數年間衝突不斷,關係形同水火,並經法律途徑互控數個民刑事案件(容後敘明),乙○○自難平心靜氣,說法不免誇大,且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2548號函函覆本院:立人派出所內報案紀錄等簿冊均係92年後近5年之資料,無法查明90年間之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516頁),然乙○○主觀上認為上述事項所受之損害皆為上訴人所為,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不論乙○○究有無向立人派出所報案,抑或究係報案幾次,仍無解於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事項乃上訴人所為之事實。
③另觀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
55至69頁)第13頁載明:「...被告(即上訴人)現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即乙○○)有穩定之職業收入、被告有已設定抵押權現尚繳息中之土地及建物,但現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有原告扣繳憑單影本1份、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件、繳息通知卡影本1件、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勞工保險核定函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足認乙○○向丁○○所言「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等語,尚非無據,乙○○既非虛構不實,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④再觀諸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258號
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見原審卷30至34頁)、90年自字第361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見原審卷36至54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55至69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見原審卷143至147頁)、原審94年度家聲字第32號酌定子女會面方式及期間事件裁定(見原審卷148至15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54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89至19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157至167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192至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6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16
8、169頁)等,均為上訴人與乙○○間因男女感情及子女監護問題,數年間衝突不斷,關係形同水火,並經法律途徑互控數個民刑事案件,則乙○○以其與上訴人間長期衝突對立之地位,基於其主觀上對上訴人以往行為舉措之認識及與上訴人於電話對談間之有關內容,認為上訴人有為上述之行為,並予以告知丁○○,乃基於乙○○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自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且乙○○所述事件與社會善良風俗及刑事犯罪案件有關,並非完全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則乙○○向丁○○所為之陳述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受貶抑,亦難認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可取。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對乙○○、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89至19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處分書),尤徵乙○○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難認乙○○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⒉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迭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丁○○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固有貶損上訴人個人形象
,使上訴人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情形,惟系爭報導之內容,述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內容及乙○○告知之上述事項,與社會善良風俗及刑事犯罪案件有關,均涉及公益,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事務有關,則丁○○應否負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視丁○○於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即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而定。丁○○所撰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將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破壞乙○○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等內容,其中上訴人發黑函給教育單位部分,既屬真實,已如前述;另有關上訴人破壞乙○○車輛部分之內容,係丁○○於電話採訪乙○○,經乙○○告知之事項,為乙○○所是認,則丁○○所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又丁○○參酌上訴人與乙○○間多件民、刑事糾紛之內容及上訴人經判處罪刑及乙○○為大學教授之身分,以乙○○以親身經歷當事者之親口陳述,佐以相關訴訟判決等依據,令丁○○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之真實,丁○○就其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應認為已盡相當查證之責,而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乙○○所告知之事項與事實未盡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亦不能令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丁○○所撰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提出低收入證明」部分,雖與上訴人實際提出之資料不符,惟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有陳稱其無工作,並無收入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經原審上開判決據以為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已如前述,且收入高低即經濟能力之優劣,與人格之社會評價並無相關,自不能以丁○○上開報導之內容即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對乙○○、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89至19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82號處分書),尤徵丁○○及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難認丁○○及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③查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前提為丁○○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惟丁○○所為系爭報導,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蘋果日報台灣公司對上訴人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有無理由?參稽上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之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所陳述內容未逾其主觀確信之事實基礎,而丁○○於系爭報導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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