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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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林金宗
楊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對相對人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在美國地址「4575ShastaBlueLNHemet,CA00000-0000」,寄送如附件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然遭郵務人員以無法寄送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及退回信封暨回執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等均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前述在美國地址,係相對人等於護照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唯一於國外地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卷宗查證無訛。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前述在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所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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