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5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間某日,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