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因販賣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鎮○路00號遭到嘉義市刑大機關拘提、羈押禁見,聲請人僅承認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爰具狀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靜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考量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供詞反覆、矛盾、避重就輕,顯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及係在汽車旅館遭拘提到案,而有畏刑之高度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於當日即109年8月10日起應予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
41、5551、5571、6174號起訴書及本院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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