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聲請人 蔡素珍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相對人 蔡振瑋 關係人 劉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振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素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蔡振瑋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蔡素珍之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並曾為相對人母親之委託監護人,現相對人已成年,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劉彩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親過世,母親長期委託聲請人監護,相對人會無法控制金錢花用,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彩玲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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