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鮮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衛生紙2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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