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上訴人 丁輔正
丁輔綱 丁輔君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丁榮達 、 張麗賢 )與被上訴人 丁中正 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涉訟者,以原告按其應繼分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有準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可得部分為據,計為新台幣(下同)124萬1,147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告按其應繼分分割可得部分計之,參本院卷第1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額計為744萬6,88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本件所具書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書狀程式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一併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