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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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
9號、第2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勝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大叫遭在場之 楊斯閔 觀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斯閔,致楊斯閔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斯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俊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4頁反面、25至2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大叫遭告訴人觀看,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衡量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以後述之刑罰宣告,始可令被告瞭解法令之誡命,是本件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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