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輔佐人張榮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自白書、帳戶明細、告訴代理人鄭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15、250、1260元,金額實非高昂。且被告於事發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非無悔過之心。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業務侵占罪最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於事後盡其能事承擔責任,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惡性殊非重大。又徵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仍有值得寬恕之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然侵占之金額非多,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完成賠償,另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完成賠償,均如前述。是足認其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3罪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