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和霖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5年4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於嘉義市○區○○路○○○號前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謝和霖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和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182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10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稱於上開時地最後1次施用毒品僅施用愷他命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