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93號原告 王許冬菜
王智良 王智勇 王智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王佩芳 於民國96年9月26日駕駛車牌000-000車號機車於 基隆 市○○區○○路○段0號往成功一路方向,與訴外人 張勝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王佩芳跌倒,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傷害,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96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腦出血、廣泛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下肢骨折」,此後王佩芳即於基隆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輪流住院治療;王佩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一向良好,於系爭交通事故事發後,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開腦部外傷後遺症,無法自行照顧生活,除有短暫時間在家由外傭看護外,其餘時間均未曾離開過醫院及看護中心,甚因此腦部傷害致其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及認知功能衰退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妻即原告王許冬菜於97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王佩芳為禁治產宣告,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准予宣告為禁治產人,是王佩芳乃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成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而王佩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腦部傷害後遺症而須全天照護、長期臥床,身體機能低下、四肢癱軟、循環與代謝機能障礙,增加其身體器官反覆感染之機會,乃於101年7月14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而在部立基隆醫院死亡,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死亡所呈現為連續而不間斷之病史;基此,本件王佩芳於101年7月4日之死亡,顯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佩芳之第一順位遺屬即配偶即原告王許冬菜、子即原告王智良、王智勇、王智德,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張勝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詎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時,竟於102年3月19日遭被告以王佩芳係因敗血性休克、肺炎、泌尿道感染死亡,與汽車交通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2年6月21日評字第696號評議書判斷:「王佩芳自系爭交通事故後增加其身體之感染機會(肺炎、泌尿道感染),且事故發生至死亡所呈現是連續而不間斷之病史,故王佩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然經被告表明拒絕接受此評議決定,評議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佩芳雖於96年9月26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然根據部立基隆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王佩芳係於101年7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身故,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病死」,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肺炎之產生除與慢性呼吸衰竭較為有關外,亦與照顧者之良否有顯著關係,縱有慢性呼吸衰竭,倘給予良好照顧、勤於拍痰,亦可能一直都不會患有肺炎;且王佩芳享壽88歲,遠比國民平均壽命高,系爭交通事故並未使王佩芳之壽命短於預期。基此,96年9月26日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與王佩芳近5年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責。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王佩芳之肺部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急性外傷而有輕微浸潤現象,但至97年4月12日已恢復正常,故推估王佩芳於101年7月14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死症之原因,應係97年4月12日以後所生之肺部疾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難謂有因果關係,益見本件王佩芳之死亡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佩芳於96年9月26日(時年83歲)駕駛車牌000-000車號機車於基隆市○○區○○路○段0號往成功一路方向與張勝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發生擦撞致王佩芳跌倒受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王佩芳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傷害,於當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轉住院至神經外科病房,96年10月22日再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96年12月4日出院,其中自9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12月4日出院間家屬聘雇本院推介之看護照護其生活;96年12月4日至97年1月1日於部立基隆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由家屬或看護照顧;97年1月1日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側股骨骨折術後」,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97年
1月30日出院,期間由家屬聘雇外院看護照護其生活;於97年1月30日因腦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至部立基隆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治療,97年7月11日出院,期間由看護及外傭照護;於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9日又至部立基隆醫院內科病房住院治療,由看護照護;後於98年3月5日又入住部立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俟接續於部立基隆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腸胃肝膽科、胸腔內科、內科及護理之家輪流接替住院治療,迄至101年7月14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於98年3月5日至10
1年7月14日住院期間均經看護照護,其中於100年5月19日至101年7月14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為「1.敗血症;2.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3.肺炎;4.胸(肋)膜炎;5.間質性肺氣腫;6.尿道感染;8.貧血;9.胃腸道出血;9.頭部外傷史(自96年)」,王佩芳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肺炎。丙、(乙之原因)泌尿道感染;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慢性呼吸衰竭、高血壓、貧血。
」等語;原告王許冬菜為王佩芳之配偶,原告王智良、王智勇、王智德為王佩芳之子,被告為張勝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經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
0萬元遭拒,遂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死亡給付,然為被告所不接受,原告乃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96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14日與家庭醫學科10
1年12月14日分別開立之王佩芳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97年4月18日、97年7月11日及101年11月14日開立之王佩芳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1月26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2254號函、部立基隆醫院102年11月2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佩芳「歷次入出院日期及科別、病房相關明細表」、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王佩芳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適用之保險條款、被告102年3月19日(102)個理字第075號函及102年4月30日申訴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6月26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102年評字第696號評議書、原告102年6月24日評議決定回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7月8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評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基隆地院卷第10至11、19至25、27至43、47至255頁、本院卷第64、77至84、87至88頁),並經本院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閱本件評議卷宗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與王佩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王佩芳於101年7月14日,乃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而死亡,已如前述,而本院依兩造合意,檢附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96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14日與家庭醫學科101年12月14日分別開立之王佩芳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97年4月18日、97年7月11日及101年11月14日開立之王佩芳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102年11月2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佩芳「歷次入出院日期及科別、病房相關明細表」、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王佩芳之死亡證明書等王佩芳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新光醫院鑑定「王佩芳於
101年7月14日之死亡事實,是否與其在96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或『身體狀態』有關?並請具體陳明:有所關聯之『傷勢』『或』『身體狀態』為何以及各該關聯程度分別為何(例如:是否可鑑定出相關百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05、124至125頁),經新光醫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新醫醫字第0798號函提出病歷鑑定報告(下稱新光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病患王佩芳於96年9月26日因意外送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腦出血、廣泛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另有左側下肢骨折,經住院治療至96年12月4日出院,當時之描述出院時病患為意識清楚,需進一步進行復健治療,俟病患持續多次於復健部門住院,接受復健。病患100年6月30日於部立基隆醫院住院時,當時之診斷為1.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2.尿道發炎,病患呈現敗血病,經持續治療至101年7月14日因感染症不治身亡。咎其主要死因係因呼吸道感染、導致敗血症而器官衰竭,經分析病歷之記載,病患於96年12月4日出院時,其肺部之情況診斷為有雙側下葉的浸潤,懷疑有感染,俟病患於97年1月1日住院至復建部門時,其胸部之檢查描述為呼吸順暢,有混濁的呼吸音,然至97年4月12日再次住院至復健科時,其胸部的記載描述為左右對稱,呼吸順暢,並無哮喘或銅鑼音之現象,由此可推估病患的肺部病情,縱然在急性外傷時有輕微的浸潤現象,但至97年
4月12日時其肺部已恢復正常,據此推估病患在101年7月14日死於肺部感染引起之敗血病,應是97年4月12日以後新產生的肺部疾病引致,故與當初病患於96年9月26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不能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新光醫院鑑定報告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原告雖主張王佩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腦部傷害,導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進食、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經原告王許冬菜向基隆地院聲請對王佩芳為禁治產宣告,該案中王佩芳於97年7月間接受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定王佩芳各項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准予宣告王佩芳為禁治產人,已為第一等級殘廢程度,因此須長期臥床、全天照護,身體機能低下、四肢癱軟、循環與代謝機能障礙,復因年事已高,增加其身體器官反覆感染之機會,乃於101年7月14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而死亡,新光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死亡原因之肺炎,係於97年4月以後所生之疾患,然王佩芳97年3月19日之胸部X光檢查,已見左下側肺葉有積液,診斷疑似肺炎,又鑑定報告認97年4月12日時肺部功能已痊癒,作為因果關係中斷事由,然倘若先前肺部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俟後之肺部疾病亦可能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等語。
1.經查,於基隆地院聲請禁治產事件中,該院係囑託部立基隆
醫院精神科鑑定「王佩芳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王佩芳乃於97年7月間接受部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會談,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王佩芳)車禍外傷後呈現廣泛性腦功能障礙,雖經半年以上之積極醫療與復健,其理解、執行功能、計算、閱讀、書寫、短期記憶等各種認知功能仍有嚴重缺損,較病前有明顯之障礙,目前其大小便、飲食等基本生活功能皆無法自理,生活上及社會性事務上均須仰賴他人代為處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而經基隆地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為本院調閱該宣告禁治產案卷核實,並有基隆地院該案囑託鑑定函、部立基隆醫院上開禁治產鑑定報告及基隆地院裁定影本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當時部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鑑定單位鑑定重點係王佩芳斯時之認知功能等精神狀況,並非著眼於「導致」其此等精神狀況之「原因」,是該禁治產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乃僅說明王佩芳「於車禍外傷後呈現廣泛性腦功能障礙...」等前後時序狀況,並未具體認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再者,當時精神科鑑定時參考之資料為原告方面當時提供之資料以及王佩芳於該院(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間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程序中,始向基隆長庚醫院調閱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之詳細病歷資料,此經本院核閱本件評議案卷無訛,並有相關評議案卷影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是原告於97年7月當時提供予部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鑑定之資料,顯未包含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之詳細病歷資料,衡以本件王佩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及初期針對腦部外傷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醫院乃基隆長庚醫院,則部立基隆醫院精神科97年7月、於未審酌此基隆長庚醫院詳細病歷資料下所為上開針對「王佩芳當時精神狀況」此一問題之鑑定意見,顯難足以為「王佩芳當時認知功能障礙、重度失智之精神狀況」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因果關係之憑據。
2.經本院將原告上開意見及據此請求詢問新光醫院本件鑑定報
告之鑑定醫師即神經外科 蔡明達 醫師之問題(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函請新光醫院轉蔡明達醫師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交辦事項及第159頁詢問函),經新光醫院以103年6月27日(103)新醫醫字第1223號函附蔡明達醫師回覆意見略以:「病患(即王佩芳)車禍之腦部外傷與病患之失智確實有因果關係,前者為因,後者為果。但前者並非唯一的因,蓋病患自腦部外傷以後,年齡漸長,其腦部功能自然老化也是另一個失智之因。有關『病患腦組織損傷,是否較容易導致機能低下、肢體癱軟、循環與代謝機能障礙以致體內反覆器官感染』之問題:腦組織受傷,目前尚難有客觀檢驗數據證明其一定會導致體內反覆器官感染。有關『病患自車禍受傷後,依據病歷所載,是否必須長期住院診療』之問題:病患不需長期住院治療。該病患因腦部外傷入院,在急性病情穩定後至96年12月4日出院,此時其病程進入恢復休養期,可以以門診或入院方式接受復健治療。有關『導致病患長期臥床之原因,除年齡因素外,是否與車禍引起之認知、記憶、判斷、語言與處理個人事務低下有關』之問題:車禍引起的認知、記憶、判斷與處理個人事務低下,係腦部大腦皮質的高階功能受損倒致,與『長期臥床』難謂一定有因果關係。有關『一般老年型接受長期照護病患,大部分是否容易反覆、持續尿道或肺部發炎』之問題:部分會有,但非『大部分』。有關『本件病患是否需持續臥床休養、全程接受他人生活照護』之問題:病患於96年12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且安排多次在復健部門住院接受復健,顯然不需『持續』臥床休養。有關『本件病患為長期臥床病患,依照臨床照護常理,肺炎是否能依賴藥物或相關治療方式治癒痊癒?若治癒痊癒後條件不變(長期臥床),是否會有再次復發的可能?』之問題:一般而言,就算是長期臥床之病患,其肺炎亦能在適當藥物及相關治療(如拍痰、肺部復健等)方式下治癒;任何病患(包括長期臥床病患)在肺炎治癒後,均有可能再次復發。」等語,有新光醫院該103年6月27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3.依據具體參酌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詳細病
歷資料所作成之新光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回覆可知,王佩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主要傷勢乃腦部傷害,其於病情穩定後、在96年12月4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當時已意識清楚,病程進入恢復休養期,實際上亦經多次在復健部門接受復健,當時之身體狀況不須「持續臥床」,其肺部病情雖於系爭交通事故急性外傷時有輕微浸潤、感染現象,然依97年4月12日時之肺部檢查資料顯示肺部狀況已恢復正常,原告所稱王佩芳97年3月19日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左下側肺葉有積液、疑似肺炎一節,亦與新光醫院鑑定報告依病歷研判王佩芳俟於97年4月12日時肺部已恢復正常乙情,並無矛盾,而王佩芳於97年4月12日之出院診斷,亦未顯示有泌尿道或其他身體器官感染情形,此均經本院核閱王佩芳部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中之97年3月15日至97年4月12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無訛(見基隆地院卷第73至76頁),而王佩芳於97年4月12日後至100年4月23日期間,雖曾有數次經檢查發現有疑似或診斷為肺炎、支氣管炎或泌尿道感染之情形,但經過治療後,經各項檢查確認病情穩定後即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及復健,迄至100年5月19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近4年時)始再因突然呼吸困難而至胸腔內科住院,經檢查發現有較嚴重之肺炎、泌尿道感染,此後迄至101年
6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前之多數時間,即於胸腔內科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其餘時間則於部立基隆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俟於101年6月28日因肺部、泌尿道感染引起之敗血症轉住加護病房,後於101年7月14日死亡,有前揭部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及102年11月29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77至255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由上開病歷資料顯示之王佩芳病程發展情形,新光醫院鑑定報告據此推估王佩芳在101年7月14日死於肺部等身體器官感染引起之敗血病,應係97年4月12日以後新產生之器官感染疾病引致等語,洵堪信採。至王佩芳前開所示肺部、泌尿道等身體器官反覆感染發炎情形,原告雖稱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腦部傷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須長期臥床之下,乃使身體器官易於反覆感染等語,然依本件新光醫院鑑定報告鑑定醫師具體參酌王佩芳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詳細病歷資料後之認定,王佩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腦部傷害,雖為造成其失智之原因之一,然腦部傷害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係腦部大腦皮質高階功能受損導致,亦非必然產生「長期臥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王佩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腦部傷勢、致須長期臥床」一節,已有疑義,又縱使為長期臥床之病患,其感染肺炎後,亦可於適當治療下治癒,此由前述王佩芳於97年4月12日後至100年4月23日期間,雖曾有數次疑似或診斷為肺炎、支氣管炎或泌尿道感染之情形,但經治療後,即病情穩定而出院、以門診追蹤乙節,亦可為證,且治癒後之肺炎病患,無論是否長期臥床,均可能再次復發,復以現有之病歷檢驗數據,亦無法檢證王佩芳本件腦組織損傷是否即係導致體內器官反覆感染之原因,是亦難以建立「王佩芳之腦部傷害、長期臥床」與其「肺部或其他身體器官感染發炎」間之因果關係。至原告另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本件評議所採納之諮詢顧問 孫家棟 醫師意見認「王佩芳於96年9月26日車禍後即呈現無法自行照護,而得由護理之家全天照護和臥床,增加其身體的感染機會(肺炎、泌尿道感染),所以由事故的發生到死亡所呈現是連續而不間斷的病史,故交通事故與其後來的死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孫家棟醫師並非兩造本件所合意之鑑定人,且此僅為其於該評議案件中之顧問諮詢意見,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其作成此諮詢意見所依據之資料亦非兩造本件合意檢附之全部鑑定資料,此經本院核閱該評議案卷明確,且有相關影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自難以此諮詢意見遽為推翻前開新光醫院鑑定報告及回覆意見之認定。
5.由上,依據具體審酌王佩芳於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
詳細病歷資料所作成之新光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回覆意見,王佩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腦部外傷,並不必然造成其須長期臥床之結果,其實際上為長期臥床、接受長期照護之腦部損傷病患之事實,亦與其肺部、泌尿道等身體器官感染發炎之情形間,難遽建立因果關係,是王佩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4、5年時產生之較嚴重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而於101年7月14日之死亡結果,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王佩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