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逸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蘴因其所有之車輛曾遭 吳建林 之機車擦撞而受損,遂於民國107年8月1日14時許,前往吳建林、蔡 青芳 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青芳自助餐店」,要求吳建林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遭吳建林拒絕,楊逸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向吳建林、 蔡青芳 恫稱:「4,000元不處理沒關係,我就來砸店」等語,旋悻悻然離去,使吳建林、蔡青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財產上之安全;楊逸蘴繼於同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青芳自助餐店」,衝撞蔡青芳所有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店之廣告招牌、鐵皮屋之鐵架,因而損壞上開機車、廣告招牌及鐵皮屋之鐵架,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林、蔡青芳。嗣員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5分許,要求楊逸蘴移動上開自小貨車,楊逸蘴見吳建林蹲在該自小貨車前查看上開機車損壞情形,原應注意啟動車輛引擎時之排檔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該自小貨車之排檔是在2檔,貿然啟動車輛引擎,使該自小貨車往前晃動而撞及吳建林之右手肘,致吳建林受有右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指訴及證人 吳張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機車、廣告招牌、鐵架之毀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自助餐店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應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為,為其後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毀損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所共同經營「青芳自助餐店」之廣告招牌、鐵皮屋之鐵架及告訴人蔡青芳之機車,被告所為前開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過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吳建林間所生恩怨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並進而為毀損之行為,惡性非微;又啟動車輛,未注意排檔狀況,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建林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吳建林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水電工,已離婚,有1小孩12歲,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有異,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接近,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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