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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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玟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玟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PUB內飲用調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左右偏移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6425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6425卷第17至19頁)。
㈢、員警104年6月8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6425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