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宇凡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宇凡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應召集團,並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其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應召站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由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nny寶貝escort」發佈性交易廣告,透過該通訊軟體與要求性交易服務之不特定男客接洽後,再由綽號「小胖」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與應召女子 王春美 聯繫,王春美以電話與吳宇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吳宇凡於同日即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某處,接送王春美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箱根汽車旅館」302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吳宇凡載送王春美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抵達上址,吳宇凡在外停車等候,王春美則進入上開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原預定俟性交易服務結束後,由王春美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6,000元之代價,扣除2,000元作為王春美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代價,吳宇凡賺取2,000元車資,餘款則歸「小胖」所有,然王春美至302號房後,因佯裝男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而離去,為警循線隨即查獲上情,並扣得吳宇凡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年成員及王春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