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106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故意犯罪,經鈞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繕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彥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又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於106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故意分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亦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等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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