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楊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其信用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爰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