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許恆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4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恆郡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許恆郡於民國110年8月4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東明路口之福虎橋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鋼珠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揭鋼珠槍1把(內有彈匣1個、鋼珠11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刀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鋼珠槍1把(內有彈匣1個、鋼珠1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行友人 林昊平 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前揭鋼珠槍1把(內有彈匣1個、鋼珠11顆)扣案可證。又扣案鋼珠槍經警初步檢驗,雖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鋼珠槍無訛。
㈡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鋼珠槍1把(內
有彈匣1個、鋼珠11顆)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鋼珠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鋼珠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