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另①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50號、94年度簡字第30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0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梓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前,經警盤查並執行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9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70公克,驗前淨重
0.06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羅梓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梓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交岔口前,因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組、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0公克,餘重0.06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梓嘉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19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6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0公克,餘重0.0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