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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