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楷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楷楨已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發現系爭裁定就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漏未判決(按:應為裁定,下同),因聲請人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中,訴之聲明包括「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均撤銷」(系爭裁定第6頁第13行),其所謂申訴評議決定即指系爭評議書(系爭裁定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而就上開聲明事項,本院業於「本院之判斷」欄內敘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系爭裁定第9頁第17行至第12頁第3行),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裁定第1頁第21行至第23行),尚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判決」之情。系爭裁定既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