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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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金城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101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可」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含紅外線瞄準器1枝)、火藥9瓶、底火13粒、鉛製彈丸45顆、鐵製彈丸36顆、鐵製小粒彈丸1包、填製子彈鐵條1枝,以作為猴子破壞菜園時驅趕所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吳金城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之物,且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城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且於機關鑑定情形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20925號鑑定書,及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22154號鑑定書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1、36反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共5張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6至8、18至2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而究有無所定情形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除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許可,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此乃國民常識,自不待言。被告身為本國人,自小住居成長於斯,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計程車司機約20年,嗣後務農約10年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故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規定,自難諉為無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既自綽號「安可」之人處取得扣案槍枝,自應盡善加查證義務,以避免因持有違禁物而觸法,據此,尚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一罪。
(二)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槍彈係向綽號「安可」之人購買,然又稱「安可」據聞於3、4年前已過世,且亦未能供明「安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機關偵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38反頁),是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僅係單純供驅趕破壞菜園之猴子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在於驅趕破壞菜園之猴子使用,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希冀藉此在外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不可索解,又查無被告持槍在外逞兇作惡之不法事證,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務農,在山上種植高麗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惟均為殘障人士需要人照顧,國民小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應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均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等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1支│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底火│13個│扣案│├──┼───────────┼────┼────┤│3│彈丸│45顆│扣案│├──┼───────────┼────┼────┤│4│彈丸│36顆│扣案│├──┼───────────┼────┼────┤│5│彈丸│1包│扣案│├──┼───────────┼────┼────┤│6│裝填火藥及子彈用鐵條│1條│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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