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后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段后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陳氏科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2號被告段后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后江與陳氏科因故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陳氏科住處商談,陳氏科亦聯絡段后江之前男友 李茂昇 前來。嗣於同日21時許,段后江、李茂昇在上址門前發生爭執,相互推打(此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陳氏科一度趨前查看,段后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抓扯陳氏科,陳氏科因而受有左食指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氏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段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段后 江坦 認出手推打告訴人陳氏科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氏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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