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佑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2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佑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及過失傷害,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正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1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