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 唐之明
唐者唐好 澐唐 葉平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金鳳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惟抗告人已具狀聲明上訴,相對人卻執上開判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如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原執行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24號所為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12027號,於108年9月27日強制執行終結在案,有執行筆錄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79頁),業據本院調來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以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符。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無從裁定停止。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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