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孫錦朝 訴訟代理人 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2頁),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請求返還價金,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於原審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算,於本院改自106年11月2日起算,係擴張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5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與訴外人 孫弘軍 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6分之2),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分割時,應由伊或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被上訴人及孫弘軍分管之位置(下稱系爭分管位置),伊已給付頭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及孫弘軍亦於106年11月3日依伊指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伊子 陳嘉群 ,並約定待陳嘉群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後,給付價金尾款31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為確保尾款310萬元給付,於10
6年11、12月間要求伊簽發本票,惟伊亦為確保日後得取得系爭分管位置,而僅簽發發票日106年12月,金額31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約定後,再將發票日填載完全。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授權,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完整填載為106年12月1日後,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7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嗣後陳嘉群亦未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0萬元。另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系爭分管位置,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認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31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伊應使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上訴人以伊未履行此約定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2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嘉群,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尾款310萬元,乃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10萬元,及自10
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10萬元本息,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5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與孫弘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0萬元,合計220萬元,尚有尾款310萬元未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予上訴人之子陳嘉群,並於106年11月3日辦畢登記。
㈢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嗣經填載完整為106年12月1日,並經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7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玉英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由,對其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7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尾款3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之義務,且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之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係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經過一段時間始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並遲至107年12月21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得尾款310萬元前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嘉群,且被上訴人配偶蔡玉英擔任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
1號,下稱另案訴訟)陳嘉群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另案訴訟中主張陳嘉群應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嘉群,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131頁),而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即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尾款支付乙情(原審卷第1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個月左右,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並無遲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收取全部價金之前即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況出賣人取得全部價金前即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亦非罕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所述應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既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其配偶蔡玉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用狀況及周圍環境均較上訴人或陳嘉群清楚,由蔡玉英擔任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陳嘉群之訴訟代理人,亦合乎常理,實難憑此推認兩造有上開分割位置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所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孫秋淵 、 孫秋煌 到庭證述,然該2名共有人均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顯見此2名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要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3.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及孫弘軍外,尚有孫秋煌、孫秋淵2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31頁),此為上訴人購買該地應有部分時所明知,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裁判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具高度不確定性,難以預料,倘上訴人僅欲購買系爭分管位置,衡諸一般常情,理應在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中明確約定此意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之義務,亦未將上訴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否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土地作為買賣契約解除或停止條件,或行使解除權之要件等意旨,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之義務云云,難以信實。從而,上訴人以陳嘉群未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謂合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4.另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此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割取得系爭分管位置乃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造成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洵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尾款3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5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與孫弘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0萬元,合計220萬元,尚有尾款310萬元未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6分之2予上訴人之子陳嘉群,並於
106年11月3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未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310萬元,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尾款未定給付期限,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明,故此部分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原審卷第123頁)起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3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及擴張利息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