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孝宏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被告張王杰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孝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張王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孝宏、張王杰因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15日裁定羈押3月,被告侯孝宏並於109年6月20日、109年8月2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侯孝宏、張王杰本案所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雖均尚未確定,惟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認已無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