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意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蔡意呈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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