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見 李麗琴 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補充為「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對向路旁」、倒數第3行「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補充為「內含有深藍色錢包1個,該錢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1深藍色側背包1個2深藍色錢包1個3郵局金融卡1張4漁會金融卡2張5身分證1張6健保卡1張7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告蕭秀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路旁,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並忙著搬運貨物之際,且車窗未關之機會,即下車徒步橫越馬路後,徒手開啟駕駛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李麗琴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逞後,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