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許至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香格里拉KTV」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4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哲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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