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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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奕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奕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先前雖有通緝紀錄,然當時是初犯,法律觀念薄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通緝之紀錄,已無逃亡之虞。被告為「流浪者3C行動服務」之經營者,尚有許多顧客訂單尚未出貨、配送,亦有顧客委託維修手機之業務,若被告遭羈押,將導致顧客權益受損。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價金,為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減少被害人損失,請求停止羈押,另為限制住居或命具保,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羈押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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