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交通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5日109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25號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10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110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410號(已執行)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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