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重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重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慶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重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吳重慶」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確定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8月3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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