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 丁鵬超
丁美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鵬超、丁美方新臺幣(下同)76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92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之,惟原告未於卷內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原告丁鵬超與訴外人 鄭文君 間之信託契約影本到院供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