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蔡韻如 相對人 張木川陳寶珠 之繼承人
許梅雀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謝澄和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謝宜瑾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寶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6月9日,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陳寶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陳寶珠及相對人等均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040,000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票面金額1,700,000元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航照圖、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並釋明陳寶珠確實於108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40,000元,當時有開立本票數張,但因超過歸還期限逾一年,聲請人未妥善保管票據,致使僅剩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本票乙張,並提出110年7月29日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東縣台東市東海558129.11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積備考材料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及用途積位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001869中華路二段111巷22弄41號東海段558、560地號土地空心磚木蓋瓦一層65.4165.41平方公尺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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