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告 平元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627.24平方公尺,於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登記事號96年簡易字第072830號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627.24平方公尺,於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登記事號96年簡易字第072830號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定於96年9月25日還款,除預先扣除利息215,250元外,並未約定任何「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張,及交付發票人為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票號分別為IJ0000000、IJ0000000、IJ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的支票三張,以擔保原告還款。原告再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設定300萬抵押權給被告。後原告因無法準時還款,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7年3月28日。嗣後原告以發票人為同勝公司之支票八張計3,336,583元以及發票人為同勝公司、發票日96年7月28面額215,25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共9紙支票,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共計返還被告3,351,833元,兩造間的300萬借款已經消減,被告本應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以原告之抵押權寄放於被告處,被告絕不會提出抵押權拍賣等理由向原告陳說,並拒不塗銷抵押權。詎料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淮予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101司執火字第42558號執行拍賣中。惟查兩造間
3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僅為當事人間原始設定之債權,並不包括事後所發生之債權。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確實常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惟被告所提銀行電匯單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與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系爭債權憑證,乃兩造間因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南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土木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糾紛,原告嗣於98年10月26日開立本票,與本件擔保債權無關,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200萬元,即要求原告先行開立該本票,從而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事實不成立(即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証二編號2、3所示之債權,原告僅為委託借款人,借款人為訴外人聖偉營造有限公司。被證2編號12、22、24、26、27均為匯入訴外人震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否認此部分借款。同勝公司、震大公司於97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園區所招標管線工程契約,被證二編號9、10、11、
13、14、15、16之款項,皆由本件契約相關所生。同勝公司承包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汙水處理廠之工程合作契約,被證二編號17、18、19、20、21、23、24、25、28、29、30之款項,係因原告承攬工作時需求資金而與被告融通而生,均非本件擔保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627.24平方公尺,於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登記事號96年簡易字第072830號之抵押登記予以塗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焦經國於96年6月25日透過訴外人 連錦信 介紹借款350萬元給原告平元政,原告並提供新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被告做為擔保,並於連錦信見証下,於同年月28日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300萬元商業本票乙張交被告收執。被告自96年10月
22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確有陸續兌現8張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合計3,336,583元,係為償還原告前於96年7月25日向被告借款3,116,000元,原告並簽發票號TH0000000、0000000本票二紙面額計3,116,000元予被告,及交付相同面額、發票人為同勝公司,票號為QE0000000、QE0000000之支票二紙予被告,原告並於其上背書。此外,原告更另外交付發票人為聖偉營造公司、受款人為同勝公司、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1,630,800元、1,485,200元以為擔保,並稱系爭二紙支票為工程款以取信被告,原告借款當時均未說明係受聖偉公司委託借款。原告不但沒有償還有擔保的300萬元,往來期間被告被原告詐騙約34,235,745元,經被告焦經國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僅受償1,777,187元,原告尚欠本金約2,800萬元未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就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後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擔保本金300萬元及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原告並於96年6月28日簽立面額300萬付款日96年9月25日之本票乙紙及發票日96年7月28日、面額各為100萬、100萬、150萬元支票3紙交付被告。
2、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已兌現支票款共355萬1833元。
3、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於101年4月30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強制執行。
(二)爭執部分:原告上開清償款項是否針對就系爭350萬元借款而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一)原告向被告之借款30筆及金額共34,235,745元一事,已經被告所提出卷附借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57頁)原告就收受該等款項並不爭執,然主張明細編號2、3、12、22、24、26、27項並非伊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且扣除上開部分之借款及本件抵押債務均已清償,被告則辯稱借款明細表均為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而原告所給付355萬1833元非就系爭抵銷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為給付等語。是分別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及有無清償完畢加以說明。
1、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之金額原告以借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上述借款明細編號2、3所示96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之借款部分係代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二筆借款為原告名義借用,均係匯至原告所營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帳戶(見本院院卷一第4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而以他人支票調借現金亦屬常見,原告並未舉證借款當時確已提出該委託書書面,即使為真,亦屬原告與該公司之內部委託關係,不能對抗被告,自仍屬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2、原告主張借款明細編號12、22、24、26、27所示97年11月24日、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8日均為同勝公司之借款與伊個人無關,然原告所是認於98年12月24日親筆所立書面已經載明「本人與焦經國先生有借貸款額未償還,本人已向『上海銀行』申請『同勝工程企業(股)公司』資金貸款,現因銀行及會稽年度結算,須俟年度資料備妥後,再行審議,然而待至明年元月分開帳後,再行安排審核,屆時本人將詳細呈報焦經國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所營公司員工 陳培仁 結證稱原告有跟告知向被告借錢,原被告二人本來就有債務,且伊曾借款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證人即會計 江美玲 亦結證稱原告向其借錢200多萬且跟被告借款均係開同勝公司票一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原告不惟已經承認與被告間屬其個人借款,甚且由原告調度資金之慣習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及證人二人借款,並非單以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未能證明上述款向係以同勝公司名義借支,不能以匯入該公司帳戶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是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總金額34,235,745元均屬原告個人之借款。
(二)原告是否清償
1、原告提出匯款明細主張已經清償23,565,046元,被告則承認原告已清償21,809,496元及強制執行受償之3,069,264元共計24,878,760元(見本院卷二第113、120、121頁),被告自承之清償金額對原告告較為有利而採之,然僅就原告所借貸之本金計算,其並未完全清償。且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債權300萬元部分,當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期為96年9月25日,嗣後被告又同意清償期延至97年3月28日,有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及被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債權人既同意緩期清償,以前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需款之急切,所為97年3月28日前之票款給付,絕非針對本件抵押債權而為。
加之原告於96年6月28日為本件抵押借款後,在系爭9張票款最後兌現日97年12月10日前,復分於96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10月22日、97年9月1日、同年9月9日、9月10日、10月6日、10月16日、11月19日及11月24日共借款14,536,765元,此有上開借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系爭9張票款果係就本件抵押權債權所為清償,以其清償之前尚有如此多筆與被告間之債務,上述緩期清償被告均能親書同意,原告苟已指定系爭9筆票款就該抵押債務清償,焉能不以書面為之避免爭議,要與彼二人間之往來慣例不符。
2、原告雖另以證人江美玲於本院所結證稱系爭9筆票款係指定本件抵押債務所為清償之憑證,然原告另外所自稱還款於被告之支票款中,與系爭9筆支票款中時間密接且以同勝公司為發票人者亦多達5張,總3金額超過3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支付交經國支票號碼及金額」編號2、3、4、8、9、10及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另江美玲就其所借與原告之債權金額猶不能詳知(第148頁正面、第149頁反面),則以上開另有多張開立之支票款,證人對自己利害相關之債權金額毫無所悉,卻能就五年前系爭9筆票款支付之債權明確記憶,是證人所言已值生疑,何況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及前有僱傭關係,不免迴護,自難盡信。尤其,原告於96年7月25日及7月31日各借款1,264,648元、1,329,917元,清償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尚在本件抵押債權之97年3月28日清償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就本件抵押債權緩期清償,以原告借款之頻繁亦不可能急於將系爭票款指定清償期在後之本件抵押債權。
3、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已經於系爭9筆票款清償時指定本件抵押債權權,以原告所負多宗債務均屆清償期均無擔保情況下,依上開說明,僅能向無擔保之該等債權清償,而以原告尚積欠被告近1000萬元之情形下,本件300萬元抵押債權本金並無受償之可能。本件抵押債權既未經清償完畢,本諸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之抵押權仍然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為系爭票款清償時已經指定對本件抵押債權為之,被告抗辯尚未清償完畢,要非無憑。
從而,原告本諸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IJ0000000│215,250元│96.7.28│├──────┼────────┼──────┤│IJ0000000│371,700元│96.10.22│├──────┼────────┼──────┤│IJ0000000│363,000元│96.12.28│├──────┼────────┼──────┤│YMA0000000│473,008元│97.5.24│├──────┼────────┼──────┤│YMA0000000│396,000元│97.6.5│├──────┼────────┼──────┤│IJ0000000│396,000元│97.9.10│├──────┼────────┼──────┤│IJ0000000│473,008元│97.8.10│├──────┼────────┼──────┤│QE0000000│467,867元│97.11.10│├──────┼────────┼──────┤│QE0000000│396,000元│9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