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蔡雲明
李慶裕 被告 蔡允居
蔡瑞元 李宗勳 蔡春法 蔡有龍
蔡陳秀琴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發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蔡岳龍 蔡其曄 蔡水江 蔡永鴻 蔡志坤 蔡坤慶 蔡坤和 蔡連益 蔡慶祥 蔡金印 蔡萬受 蔡素華 曾鳳龍 陳美惠 蔡琮翔 蔡淑惠
蔡腕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總和×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828/4000+172/4000)+(0000000+0000000)×(6/25+1/1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原告應有部分蔡雲明李慶裕1琉球鄉相埔段47號768.413,0002,305,2304000分之8284000分之1722琉球鄉相埔段50號3,075.893,0009,227,6703琉球鄉相埔段51號594.223,0001,782,66025分之6100分之14琉球鄉相埔段52號2,160.283,0006,480,840土地現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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