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蔡雲明
李慶裕 被告 蔡允居
蔡瑞元 李宗勳 蔡春法 蔡有龍
蔡陳秀琴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發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 謝 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蔡岳龍 蔡其曄 蔡水江 蔡永鴻 蔡志坤 蔡坤慶 蔡坤和 蔡連益 蔡慶祥 蔡金印 蔡萬受 蔡素華 曾鳳龍 陳美惠 蔡琮翔 蔡淑惠
蔡腕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總和×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828/4000+172/4000)+(0000000+0000000)×(6/25+1/1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原告應有部分蔡雲明李慶裕1琉球鄉相埔段47號768.413,0002,305,2304000分之8284000分之1722琉球鄉相埔段50號3,075.893,0009,227,6703琉球鄉相埔段51號594.223,0001,782,66025分之6100分之14琉球鄉相埔段52號2,160.283,0006,480,840土地現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