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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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蔣清榮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至晚間10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前時,因見上址外放置鐵鍊、瓦斯桶等物(為 陳麗美 所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於破壞該鐵鍊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上開物品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油壓剪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油壓剪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0、16-19、
24、43-44、87-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本案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非少,復持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油壓剪公然於路旁行竊,雖未既遂,仍足使社會大眾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懼,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告訴人陳麗美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6頁),並斟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