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仲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仲轅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仲轅於民國93年間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7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仲轅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刑期)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甲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且受刑人自94年5月12日起,即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年8月之刑期,甫於10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2年7月15日),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4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既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即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期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免檢察官或受刑人復就同一減刑刑期範圍,另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爰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期減刑後,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93│93年9月初某日起至││)│年10月15日止│93年10月12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01│93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決│││││├────┼─────────┼─────────┤││確定日期│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