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
林展禾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第1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轉讓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27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23時許,在上址3樓,將偽藥愷他命放置於桌上,同時無償供甲○○、戊○○施用,二人即分別將上述愷他命取約0.1至0.2公克粉末後摻入香菸後吸食。
三、嗣經警於107年1月27日5時40分、6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採集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07年6月1日至上址3樓、4樓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暨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2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67頁、第27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刑事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6頁、毒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3頁),且被告戊○○於107年1月27日5時40分、同年6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毒偵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復扣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4號鑑定書、該中心107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張存卷可徵(毒偵卷二第163頁、第169頁),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愷他命放置在上址3樓房間桌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精神不太好,不清楚甲○○、戊○○有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丙○○拿出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其吸食後精神恍惚,在場之人趁機施用愷他命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他們有轉讓合意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31日晚上11點多,在我弟弟 陳言松 房間,被告丙○○把k煙倒在桌上的盤子上面,他自己在抽,我問他可不可以抽,他說抽啊,我就直接用來抽,他有看到我抽,我跟甲○○、我弟弟都有抽被告丙○○帶過去愷他命,我跟甲○○抽都1根煙,約0.1、0.2克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107年5月31日晚上11點多到上址3樓陳言松房間後,拿愷他命出來倒進桌上的塑膠盤內研磨成粉,請我抽愷他命,包含陳言松、戊○○、丙○○,連我共計4人都一起吸食愷他命等語(偵卷第36頁、第39頁、第54頁);證人陳言松於偵查中證稱:丙○○於搜索前大概10分鐘左右到我家,他拿出愷他命倒在桌上,就讓在場的人吸,我沒有吸等語(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 顏妤庭 於警詢時證陳: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我在玩手機,戊○○、甲○○、丙○○、 張子良 、陳言松5人在3樓陳言松房間邊聊天邊抽K菸,就是把愷他命摻入一般香菸內然後點火燃燒吸食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27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而證人陳言松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又被告丙○○與顏妤庭與並不熟識,為被告丙○○ 陳明 在卷(他卷第70頁、偵卷第105頁),衡情證人陳言松、顏妤庭並無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丙○○,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言松、顏妤庭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互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愷他命倒在桌上的塑膠盤,與甲○○、被告戊○○一同施用一節,所述均相符,應堪採信。
2、佐以被告丙○○與甲○○及被告戊○○於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毒偵卷二第176頁、第172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卷第102頁、第104頁),更徵甲○○、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施用被告丙○○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復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戊○○跟我當時在陳言松的房間內有吸食我帶去的愷他命等語(他卷第7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戊○○、證人甲○○證稱與被告丙○○共同施用愷他命等語非虛,益徵渠等指述被告丙○○同意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渠等施用等情屬實。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其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並無朋分他人之意,理當將愷他命小心收藏,或告知他人不可拿取才是,豈會將愷他命置於其他人垂手可得之桌面上,此舉顯然已違背常理。再者,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尚與甲○○、被告戊○○共同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業如前述,倘被告丙○○確無免費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意,自得拒絕甲○○、被告戊○○取用,然其捨此不為,反對被告戊○○稱:「抽啊」,足徵其確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甲○○、被告戊○○施用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同意渠等施用云云,當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部分
1、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102年度簡字第971號、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被告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2、核被告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公公照顧、入監服刑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戊○○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檢警調查上游,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丙○○部分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同時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而被告丙○○前有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尚非單純施用者,其對於所持有之愷他命之來源難諉為不知,又其自陳此次為警查獲之愷他命係在臺北市○○○路之統領百貨地下室夜店購買等語(他卷第71頁),顯非衛生福利部所許可之合法來源,且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狀,可捲入煙草內,已據證人即被告戊○○、證人甲○○、顏妤庭前開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他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顯非醫師使用之注射液型態製劑,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丙○○所持有提供甲○○、被告戊○○施用之愷他命自為國內違法製造者,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無法知悉毒品來源和製造地點,與藥事法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洵屬無據。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將愷他命放置在上址3樓桌上之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甲○○、被告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同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案件,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且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轉讓之偽藥愷他命對象為2人,幸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保全,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戊○○與甲○○及丁○○共有,於107年5月31日施用所剩,而附表編號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本件二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偵卷第126頁、第24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核與證人甲○○、丁○○所述相符(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第74頁),是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部分,或非被告戊○○、丙○○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摻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彩虹惡魔圖樣咖啡包2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給被告戊○○,惟將上開咖啡包交付給被告戊○○後,尚待洽談價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證人甲○○、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5458號鑑定書;③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戊○○、甲○○他們原本把咖啡包放在後面桌上,叫我給他們,我轉身拿給他們,我沒有賣咖啡包給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若咖啡包是被告丙○○帶過去,要賣給被告戊○○,為何甲○○要承認是自己的?並且詳細說明在何處購入、金額為何,且在場之陳言松亦說咖啡包是甲○○所有,足徵系爭咖啡包非被告丙○○所有。另被告丙○○在前往被告戊○○家之前不知道被告戊○○會不會還他錢,在兩人借貸關係高達1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丙○○顯不可能再攜帶大量咖啡包要賣給被告戊○○。系爭咖啡包雖查到被告丙○○指紋,此為警方破門時,有誤觸咖啡包狀況,依照扣押物照片所示咖啡包當時是散落在現場衣櫃地上,也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述具合理性等語。
肆、經查:
一、員警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上址3樓查扣之系爭咖啡包(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又其中編號5-1咖啡包上之指紋與被告丙○○相符等節,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56485號鑑定書、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545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復有系爭咖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咖啡包係被告丙○○於107年5月31日帶至上址欲與渠交易,尚未談好價金,員警即出現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雖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係證稱系爭咖啡包係渠於107年5月30日2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向店內少爺以4,000元購買,欲與其配偶戊○○一同施用等情(偵卷第36頁、第41頁),則渠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已有瑕疵,顯難為證人即被告戊○○指述之補強。
三、徵之證人陳言松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咖啡包為甲○○所有,另扣 案愷 他命為被告丙○○所有(他卷第84頁),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陳言松為被告戊○○、甲○○之胞弟、妻弟,與被告丙○○並不熟稔,尚難認其有指稱甲○○持有毒品,維護被告丙○○之必要;再佐以證人顏妤庭於警詢時就員警於上址3樓所扣得之物品詳細說明略以:在書桌前地下、書桌上查獲的愷他命都是被告丙○○所有的,我在現場有看到他一進房間時就拿在手上,在桌上查獲的咖啡包2包、在衣櫃前查獲的系爭咖啡包,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因為我進去房間內時都沒看到,磨K盤是在書桌上查獲的,是甲○○、戊○○、丙○○3人一同帶進房間的等語(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系爭咖啡包是否為被告丙○○所有、攜帶至上址3樓顯屬有疑。從而,縱系爭咖啡包上有被告丙○○之指紋,以證人甲○○、陳言松、顏妤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認系爭咖啡包確為被告丙○○所有,更無從認定系爭咖啡包係其欲販賣予被告戊○○。
四、此外,而其餘扣案物或為甲○○、丁○○、被告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所剩之物,或為被告丙○○、陳言松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或為被告戊○○作為聯絡之用之手機,均不能為被告丙○○有販賣系爭咖啡包予被告戊○○未遂之認定,自無從補強證人即被告戊○○前開之指述。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所涉於上開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戊○○未遂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愷他命│1包│上址3樓書│1、被告丙○○所有│││││桌前地下│2、驗餘淨重0.46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2│愷他命(內│1包│上址3樓書│1、被告丙○○所有│││有8小包)││桌前地下│2、驗餘總淨重5.886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3│愷他命(內│1包│上址3樓書│1、被告丙○○所有│││有8小包)││桌上│2、驗餘總淨重5.989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4│白色包裝毒│2包│上址3樓書│陳言松所有│││咖啡包││桌上││├──┼─────┼──┼─────┼────────────┤│5│彩虹惡魔包│20包│上址3樓衣│驗前總淨重253.29公克,檢│││裝毒咖啡包││櫃前地上│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6│磨K盤│1個│上址3樓書│被告戊○○所有│││││桌上││├──┼─────┼──┼─────┼────────────┤│7│甲基安非他│2包│上址4樓│1、被告戊○○與甲○○及│││命│││丁○○所有││││││2、總驗餘淨重3.1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玻璃球吸食│1組│上址4樓│1、被告戊○○所有│││器│││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三星廠牌手│1支│被告戊○○│被告戊○○所有│││機││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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