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 陸伍 公克、零點壹貳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零點壹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零點壹貳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零點壹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93年度易字第1131號、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2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又15日確定(後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1065公克、0.1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5公克、0.1103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405)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零點壹貳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零點壹壹零參公克),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9年1月15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93年度易字第1131號、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2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又15日確定(後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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