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曉莉 再審原告 張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再審被告 洪世賢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41,820元,暨自民國97年9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並主張: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文字以觀,「N」、「
專利N字型撐條」、「N字型輔助抵撐肋條」或「N次方肋骨架」等,均非再審被告之專利,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曾為上開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標示,即謂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權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竟以N字圖形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之違誤。㈡依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觀之,「 莎莉絲 420萊卡調整胸罩組」產品之銷售日期,均在再審被告97年7月23日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同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及同年8月14日購得「483794莎莉絲42
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前。若再審原告果有賠償之責,亦僅應就「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尚不及於「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部分。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就「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及「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全部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㈢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所謂之「接設」,依其文意解釋,
應使「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瑞」有「連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於99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被上證一、二為系爭產品照片,顯見系爭產品之中間呈斜向設置之支撐肋,並無連接或接設於呈平行狀之二支撐肋頂、底端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陳述及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N字圖形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明
知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就「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及「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全部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108條準用第7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然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就實施系爭專利商品之銷售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有無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有未為注意之過失,以及再審原告販賣「483794莎莉絲420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期間及銷售所得等,核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⒉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被上證一、二照片
(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縱使再審被告對被上證一、二照片之真正未加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固未予斟酌,然查原審係於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在場時,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車縫線予以勘驗拍照(見原審卷第99、120至1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照片),並依其中第127至131頁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的結構,認定系爭產品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頂、底端為橫向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確有鄰接設置之情事,而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支撐肋間藉由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力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9頁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⒊項),是原審業經上開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將之採為裁判基礎。就系爭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支撐肋、橫向鬆緊帶彼此間之相對位置與連接關係,原審所為此部分技術上之判斷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且被上證一、二照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