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上訴人 蕭陳慧美
蕭奕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詹閎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並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60萬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先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日幣(下同)2204萬26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蕭毓維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銀行往來約定書。伊已將貸款撥入「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帳戶內,詎「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自105年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04萬2616元(下稱系爭債務)。倘認被上訴人非蕭毓維之繼承人,則其非法繼承並處分蕭毓維之遺產,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爰先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4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04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毓維有子女及配偶,且其生前由日本籍 沖山 孝一夫婦收養,與伊之親子關係已因其出養而停止,伊並非其繼承人。縱認伊係蕭毓維之繼承人,伊對於蕭毓維之債務,以蕭毓維遺產之價額為限,負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未證明其對於「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有主債務存在,蕭毓維自毋庸負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變更之訴駁回。
三、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在日本死亡,死亡時有日本籍配偶沖山有里子, 子沖山雄將沖山真 唯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本息,為無理由。
⒈繼承,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⒉蕭毓維係我國國民,於日本死亡時,有日籍配偶沖山有里
子,子沖山雄將、 沖山真唯 奈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0、446頁),並有蕭毓維之死亡登記戶籍資料、沖山有里子及沖山雄將、 沖山真唯奈 之日本戶籍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69至472、759至762頁),是其繼承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為蕭毓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此堪認,蕭毓維死亡時,除有配偶外,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是其繼承人自應為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以蕭毓維之配偶沖山有里子,及子沖山雄將、女
沖山真唯奈,已在日本為拋棄繼承,主張其等已非蕭毓維之繼承人云云。然查:
⑴承上所述,蕭毓維之繼承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沖山有里子及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雖在平成28年(即105年)5月25日向日本家庭裁判所申請拋棄繼承,有卷附拋棄繼承受理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49至758頁),然其等迄未向我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其等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我國法院為拋棄繼承。而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其等既未依法定方式向我國法院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雖曾向日本法院拋棄繼承,亦屬無效。職是,沖山有里子及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既未依我國法為合法之拋棄繼承,應仍為蕭毓維之繼承人,甚為明確。
⑵上訴人以沖山有里子及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長期居留
日本,難以期待其知悉蕭毓維在我國留有遺產,而向我國法院為拋棄繼承云云。然蕭毓維為我國國民,並未入籍日本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並有卷附蕭毓維日本住民票(除票),亦載明其國籍為「台灣」、「中長期在留者」、在留資格「永住者」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而蕭毓維之配偶沖山有里子,及子沖山雄將、女沖山真唯奈在向日本家庭裁判所申請拋棄繼承證明書,亦記載蕭毓維之國籍為「台灣」(見原審卷第749至751頁),可見其等均明知蕭毓維為我國國民,則其對於蕭毓維在我國留有遺產乙事,非全無知悉之可能。再佐以日本國關於法律適用之通則法,其第19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見原審卷第707頁),核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內容一致,可見沖山有里子及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縱於日本國辦理拋棄繼承,亦因蕭毓維之繼承事件具有涉外因素,依該國法令規定,仍應適用蕭毓維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需向我國法院以書面拋棄繼承,益徵上訴人所稱難以期待蕭毓維之繼承人知悉其應適用我國法律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蕭毓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其等並未依我國法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非其繼承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蕭毓維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要不可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蕭毓維之繼承人,則其非法繼
承並處分蕭毓維之遺產,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
繼承人於不顧者,係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146條規定意旨自明。以故,被上訴人雖非蕭毓維之繼承人,而就蕭毓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之,然其所侵害之權利客體,乃蕭毓維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與上訴人之債權無涉,上訴人仍得向蕭毓維之真正繼承人請求履行債務,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蕭毓維之繼承人,卻非法繼承並處分蕭毓維之遺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非法繼承並處分蕭毓維之遺產,致其
無法自該遺產獲得清償,足認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蕭毓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侵害之權利客體乃蕭毓維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如上⑴所述,則上訴人之債權縱因此無法自該遺產受償,係因蕭毓維合法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可見上訴人縱為蕭毓維之債權人,然其僅在依期限報明債權,或其債權為繼承人已知之情況下,得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就蕭毓維之遺產為受償,非謂上訴人已逕就蕭毓維之遺產取得法律上權利或具體利益。則被上訴人縱有非法繼承並處分蕭毓維遺產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當無疑問。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蕭毓維之繼承人,則其非法
繼承並處分蕭毓維之遺產,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4萬261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蕭毓維出養日本是否成立有效及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存否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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