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 蔡科德 (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蔡科德以行動電話與 李垣儒 聯絡,約定售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李垣儒後,再指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尚運租車行」外,將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李垣儒等情,已足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罪之依據。而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李垣儒時,是否同時收受李垣儒支付之一千元價金,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事實欄未加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上訴人申請,但係上訴人向他人借得使用,並以之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為上訴人所坦承,判決內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至上開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所有,為何借予上訴人使用,雙方間之關係如何,與判斷警方因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而取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資料之證明力無關,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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