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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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前開道路高架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而高速前進,適有告訴人 何玉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391-SC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上道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旋復在上開橋上任意迴轉,並於迴轉時再度撞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移位等傷害。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可能有人因此受傷,竟未報警救助傷患,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玉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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