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4日,利用其住處電腦,偽造「 曹靖敏 」名義及資料,登錄申請成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會員,帳號wang8ming,使用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並於同年月14日以該會員帳號登入雅虎公司拍賣區,拍賣「Coach包包」,被上訴人以5500元得標,詎上訴人並無交貨之意思,卻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須於二日內將貨款及運費匯款至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因擔心受騙而未與其交易。
同年月21日,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偽以曹靖敏名義通知另一商品得標人 曾逸珊 將其得標金額45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並於曾逸珊匯款後通知其如有問題可與被上訴人聯絡,且留下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雅虎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曾逸珊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與被上訴人聯絡後,被上訴人始知帳號資料遭盜用。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冒用被上訴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拍賣會員及電子郵件,該偽造帳號chumimi578與被上訴人原本帳號chumimi11極為相似,上訴人並以該偽造帳號登入雅虎公司交友網站,建立「交友標題:我是甲○○又叫 朱咪咪 超級大方喔,交友暱稱:甲○○咪咪,登入帳號;chumimi578」之交友檔案,公佈於網路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3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及帳號於雅虎公司拍賣網站連續下標各類拍賣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留給拍賣商品之賣方,被上訴人於收到得標電子郵件及賣方電話始知情。同年月23日,上訴人知悉Hermesvip2002為一男性賣家,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散發內容為「我是甲○○ˍ只要5000元就可援交,非常渴望你,記得打手槍~噢~機~0000000000或跟我聯絡[email protected]這是我真的收信的信箱,等你喔」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執行完畢。上訴人為人師表,曾任建國中學國文老師,且為知名作家,其述行為對被上訴人信用及名譽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兼具作家身分,平日使用二電腦主機,其一主機專供寫作使用,並未用以上網,另一主機則用以上網,二主機平日均保持開機,並共用一螢幕,至於上訴人使用專供寫作之主機時,螢幕係顯示寫作內容,難以查覺遭木馬程式入侵。再者,固定IP位址「163.21.183.250」係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所管理使用,上訴人何能任意用以上網?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使用該IP位址上網登入雅虎公司拍賣網站。況且9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分59秒,上訴人正與學生家長 姚靄美 閒聊,不可能於該時間使用該IP位址上網。又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即罹患情感精神病,陸續於啟誠聯合診所、中山醫院、三軍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上訴人惡化,始於醫師建議下撤回刑事第二審上訴。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事實,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請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年2月4日21時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內,於其個人電腦上,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在上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撥接帳號「fatfish8」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的上網代表號碼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網站網頁(網址http://tw.bid.yahoo.com/),偽以「曹靖敏」名義,擅自以「曹靖敏、生日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汐止市○○街○○○巷○○號八樓、暱稱 王八敏 」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4日零時40分許(IP位址:61.226.798.74)、同年月17日零時12分許(IP位址:61.226.198.10),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前開冒名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拍賣會員帳號供為「Yahoo!奇摩拍賣網」為管理拍賣物品出售所規定應留下之聯絡方法,刊登出售拍賣物品「COACH包包」網頁及照片等不實內容,登錄拍賣物品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偽以曹靖敏名義出售上開貨品,致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逸珊誤信確有上開貨品擬出售而於線上競標,各以5500元、4500元得標。嗣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更換使用中華電信撥接計時制ADSL寬頻上網(撥接帳號為HZ000000000號);並偽以曹靖敏名義之電子郵件通知曾逸珊,佯稱感謝曾逸珊下標並奉送郵資一百元,使曾逸珊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21日13時53分許,依該郵件內容將45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代號811(即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又於92年2月19日12時26分許,冒用曹靖敏名義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標,亦指定被上訴人於二日內將貨款5500元加運費100元,以ATM轉帳匯入指定之銀行代號811(即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留曹靖敏聯絡電話有異,擔心受騙而未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乃陸續於92年2月19日15時50分、同年月20日15時3分、同年月21日16時21分許,偽以三封曹靖敏名義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訴外人曾逸珊所匯款項後,偽以上開曹靖敏名義電子郵件,於同日15時11分許,通知曾逸珊已收到匯款,有問題可聯絡被上訴人,並留下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予曾逸珊,嗣曾逸珊遲未收到貨物,遂按指示聯絡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逸珊始知上情。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利用住處之電腦,以同一支市內電話,同一撥接寬頻帳號撥接至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之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交友」網站,冒用被上訴人姓名等身分資料,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並於同年月23日零時7分許,在自其前揭住處內,冒用「[email protected]」」帳號名義撥接上網,再以「交友標題:我是甲○○又叫朱咪咪超級大方喔、交友暱稱:甲○○咪咪、登入帳號:chumimi578」刊登交友廣告資料,復於同日零晨一時零一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網路上偽以甲○○名義,散發內容為「我是甲○○,只要五千元就可以援交」、「其實我不是要買包包」、「非常渴望你,記得打手槍~喔~機~~0000000000或跟我聯絡[email protected]這是我真的收信的信箱、等你喔」之電子郵件,使收到電子郵件之不特定人誤認係被上訴人刊登援交廣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復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至「Yahoo!奇摩拍賣網」網站競標商品,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上網交易之人,嗣被上訴人收到各類商品得標之電子郵件及要求援交之電子郵件、電話,始知悉上情。而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㈠次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於92年2月4日至同
年月18日,均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內,於其個人電腦上,以其向中華電信申請裝機在上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撥接帳號「fatfish8」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的上網代表號碼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自92年2月19日起,在上址改用中華電信撥接計時制ADSL寬頻上網(撥接帳號為HN00000000),附掛電話仍為02–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71、142頁、93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卷第100頁)。
㈡而刑事警察局分析帳號[email protected]及chumim
[email protected]登入時間、登入IP,發現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一般撥接IP及ADSL寬頻浮動IP,經該局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使用者資料,發現9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撥接IP使用者為上訴人,撥接帳號為fatfish8;同年月19日起ADSL寬頻浮動IP使用者亦為上訴人,裝機地址即上訴人當時住處台北市○○區○○街○○○巷○○號9樓,經與上訴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通話明細報表核對,可知9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email protected]帳號上網之任何動作均是從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撥接連上,亦即係由上訴人家中撥接上網。又自92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以曹靖敏名義寄予訴外人曾逸珊及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經該局分析核對原始檔,均確定是由上訴人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自上訴人家中電腦發信。此有該局偵查報告及[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使用人資料、收發信紀錄、買賣紀錄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96至135頁)㈢又上訴人坦承go8ground帳號亦為其使用(見92年度偵字
第19687號第171頁)。而chumimi578帳號於9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登入雅虎公司網站時,所使用之IP位址均與上訴人所使用之wang8ming帳號、go8round帳號於上開時間內登入雅虎公司使用之IP位址相同,有使用紀錄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104、105、155至157頁)。
㈣訴外人曹靖敏於警、偵訊中陳述其並未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網站上註冊帳號並買賣東西,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66頁、卷二第4頁)。而偽以曹靖敏名義,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曾逸珊、被上訴人甲○○轉帳匯入款項之代號81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上訴人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此據上訴人於警訊供承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73頁),並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函、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一第114至116頁)。
㈤綜上,被上訴人指訴前開犯行乃上訴人所為,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分59秒,正與學生家長姚靄美閒聊,不可能於該時間使用IP「163.21.183.250」上網云云。但依卷附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94年7月5日函覆:「本校高一學校日確切日期為92年2月22日星期6上午10點至11點」(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姚靄美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我兒子高一即91年9月至92年6月之國文老師,我兒子高一下的學校日我曾到學校談我兒子的事,當天早上是我兒子班級的導師與各科老師向所有家長報告相關教學計畫,大約佔用整個上午的時間,結束以後我就到老師的辦公室去找導師瞭解我兒子的狀況,這時上訴人也在,導師特別跟我介紹,我就跟上訴人談了大約半個多鐘頭關於我兒子的事情。談完以後都快十二點了,應該已經過了吃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參諸前開覆函內容及證人證詞,上訴人於上午11時學校日結束後,雖與證人姚靄美閒聊半個多鐘頭,惟其時間仍早於12時,上訴人自仍可於12時1分59秒使用IP「163.21.183.250」上網。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以其電腦係遭駭客入侵,被上訴人所指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置辯,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文本著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曾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其辯護人,警員至上訴人家中調查時,伊在現場有看到兩個螢幕,在現場時,有聽到上訴人向警員稱當時二台電腦都是好的,一台上網用,一台寫作用,但上網那台常常壞掉,而二台電腦共用一螢幕,因伊對電腦外行,所以只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其所述,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電腦有遭人侵入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憑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姓名等資料,於網際網路散布被上訴人要求援助交際之電子郵件及虛偽競標商品,顯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稱其自89年12月起即罹患情感型精神病云云,惟查事發當時,上訴人仍在著名之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任教,上訴人亦自承係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病情始惡化,足證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及其行為內容仍具有足夠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能力,其據此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尚無可採。
九、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資深媒體企劃、其92年度薪資所得約57萬590元;上訴人曾任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國文老師多年,並為知名作家,卻於網路上偽以他人姓名進行拍賣,因交易糾葛即心生不滿,擅冒被上訴人名義於網路上散布援交、競標等不實訊息以資報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