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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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馬紹爾群島 商浩宏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李煥薰 變更為周登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派員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轄區之辦公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曾○○(下稱 曾員 )及郝○○(下稱 郝員 )於108年5月份至7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分別為2.5小時、4小時、4.5小時及7.5小時(處分書誤載為9小時)、10小時、7.5小時,惟未見上訴人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爰以109年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07009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堅持以出勤紀錄認定勞工之工時,漏未審酌勞雇雙方均應提出欲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且經雙方合意,始能拘束勞雇雙方,顯有違民法第153條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審以雇主單純沉默,對於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延長工時於事中未予制止,事後亦未曾為反對意思者,逕認定屬於雇主默示同意勞工延長工時,除有過分介入雇主即企業經營者之自主經營管理權限,並大幅加重雇主之責任及法定義務,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曾員及郝員擅自延長工時未給付加班費一事,悖離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