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男具保人林慧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具保人林慧怡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00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受理,於審理程序中經裁定取具並繳納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林慧怡於民國102年
4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29樓之3。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刑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送達執行傳票於上開住處,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於103年7月22日以雲檢培火103執1004字第18350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提受刑人到案,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林慧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
4日以雲檢培火103執字第1004號函字通知應於103年7月21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執行,該通知於103年7月
9日(由具保人簽收),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惟具保人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字第18號)、雲林地檢署
103年7月4日雲檢培火103執字第100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03年7月22日雲檢培火1031執004字第18350號函、臺中地檢署103年
8月14日 中檢秀執新 103執助1457字第084032號函、臺中地檢署拘票、103年8月6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