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凜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臉書綽號為「○子」)與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某日,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2人於交往中互為裸體視訊之機會,未經A女之同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6樓居處,以其手機內建錄影功能側錄A女帶有調情動作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數位影片、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
㈡、甲○和A女分手後,因其不滿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23時0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遞訊息之方式,將上開所側錄A女裸體之猥褻影片傳送予保管A女手機之姐姐即代號AC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並恫嚇:「哦騙你嗎?還有很多超過十分鐘左右呢你逼我的」等加害A女名譽之文字,致A女及C女均心生畏懼,以圖復合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嗣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透過C女所保管之A女手機中發現上開內容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等相關人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資訊等人,均僅以代號或代稱為記載。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B女(即AC000-Z000000000A)、證人即被害人A女(即AC000-Z000000000)、證人C女(即AC000-Z000000000B)之證述、被告之照片4張、被害人之手機截圖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109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2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8340號書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90014142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0本,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另被告所拍攝被害人A女裸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之數位電子訊號。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於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罪,但本案中應均屬電子訊號,已如前述,就此檢察官容有誤會,而在同條項下,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及電磁記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一傳送簡訊行為造成A女、C女心生畏懼,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先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本案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經調取病歷後送鑑定之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致其行為辨識能力減低情形:,此有該院109年1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90014142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其行為時為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可認定。
㈦、至辯護人主張應考量被告身心問題、且案發時被告剛結束住院不久,加上家庭狀況不佳,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而,被告拍攝影片過程並未經被害人A女同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只是為逞其私慾,尤其是利用和被害人A女當交往之際,被告行徑罔顧對方基於情感下的信任,況且被告在和被害人A女感情生變後,竟將上開影片作為要脅的籌碼, 佐以 在現在網路傳播影片等速度與範圍無遠弗屆,對被害人A女來說幾乎是終身很難遠離此一陰影,是法官認為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法官考量刑度的原因及理由: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以手機竊錄其與被害人A女裸體視訊的過程,更以此做為要脅手段,甚至演變成情感報復,尤其在網路時代,各種影音傳遞都是在彈指之間就覆水難收,對被害人A女來說,所感受的恐懼與羞恥無以復加,倘若一旦上傳進入網路的大海之中,就根本難以被搜尋引擎遺忘,對收到訊息的C女來說,自然也替其家人感到萬分擔憂,這都是被告行為必須嚴加非難之處,也必須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而本案其實是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影像案件的冰山一角,對象上其實不限於女性,也有男性成為受害人,歸根究底,仍在於我們對於網路資安風險的教育過於忽略,尤其當孩童、青少年開始接觸網路時,也會在無意間慢慢接觸到與性探索有關的歷程,這時不去先告知如何預防風險,往往就是面對殘局更難以收拾,佐以被告從事舞台搭設,所賺取的金錢也有部分負擔家用,其有身心方面狀況,也曾強制就醫,目前固定服藥回診維持相當的社會功能,而被告未能和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尚難認有努力彌補犯下的過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並替自己的言行劃下一條界線,也期許被告未來能更謹慎行事。
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儲存在行動電話內之性交行為影片亦將一併沒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