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黃葆瑄 被告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86,469元(含醫療費用21,41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15萬元、植牙費用1,971,550元、整形費用12,505元、勞動能力減損2,897,588元、交通費用29,977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修車費用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機車修理費請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15萬元;再於106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6,001,251元。」,表明增加請求8,890元、就醫車費5,892元,計14,782元,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慰撫金部分減縮為885,218元,及同意植牙及假牙費用部分包括以後重新製作的費用減縮為請求75萬元,最後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定請求金額為後述之2,557,467元,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旁人行道,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中正路路旁人行道起步左轉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必須注意左右後方來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察看所有照後鏡、回頭察看車輛側面,注意可能的視線盲點,並確保旁邊的車道中有足夠的空間可供駛入,以避免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規定貿然左轉起步進入車道,以致擦撞在被告左方行進中由訴外人 張淑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淑惠所騎機車隨即偏離原始行進軌跡,穾往左偏壓到原來正在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導致原告被撞後把手左偏,龍頭穾然受力,機車頓時失去重心,車身順原來行進方向左偏倒地至中間車道,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共9顆牙齒外傷性斷裂、左側顳顎關節關節盤錯位合併關節吸收、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雙膝挫傷合併髕骨軟化性、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09元:原告因車禍受傷,於衛生福利部 豐原 醫
院(下稱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等支出醫藥費21,419元,再加計至106年7月22日增加豐義牙科700元、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61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575元,計請求醫療費用30,309元。
⒉交通費35,869元:原告受傷期間大部分由家人請假接送,縱
親屬間出於親情未支付費用,惟所付勞力,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交通車資,認原告受有相當交通費用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參以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準及Googlemap,計29,977元,加至106年7月22日增加就醫車資5,892元,計35,869元。⒊植牙及補牙費用加上預計未來替換的一次費用共75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折,受有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共9顆牙齒外傷性斷裂,須為人工植牙重建,但左側顳顎關節關節盤錯位合併關節吸收與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張口僅105公分,牙醫師表示無法門口至足夠大小以製作假牙,須待顳顎關節復元後方可製作,此部分4顆需植牙共40萬元,5顆需假牙共10萬元,且原告尚年輕,卻有9顆牙齒遭受嚴重損害,且傷及部位皆為臼齒,已不可能再替換真牙原有的咬合力,且假牙為外在物必有使用期限,衡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19歲,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僅再請求將來重新製作之25萬元,故植牙及假牙費用,包括以後重新製作的費用全部請求為75萬元。
⒋整形費用12,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和胸
壁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位於身體明顯部位留有疤痕,須進行除疤手術,計12,500元。
⒌工作損失843,5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事發時為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運籌管理系四年級學生,發生車禍日起再8天即可畢業,投入就業市場,原預計104年7月開始找工作,因本件車禍需復原而無法工作,所以請求104年7月至106年5月止之23個月薪資損失,並以目前即106年6月開始工作每月薪資36,677元為計算基準,計843,571元(計算式:36,677×23=843,571)。
⒍慰撫金885,21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損害尚非輕微,
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且車禍發生日即104年6月22日再過8天即可順利畢業,因此無法參加畢業考試,影響畢業日期,原告曾於日月光集團實習,成績卓著,原有極大機會可順利投入就業,因傷勢無法順利進入就業,且因裝置假牙致每日生活所需飲食必造成極大痛苦,且間接影響顏面頰側凹陷且張口歪斜,原告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聞問,一再推拖不願認錯,更出言威脅原告父母,於調解時復惡言相向,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85,21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及刑案全卷資料無意見,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主要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可以接受雙方5比5之過失程度。
⒉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金額為12,078元。原告104年6月出車
禍時為畢業前幾天,尚未畢業,原告於就學期間即在日月光公司實習,成績卓著,原預計於104年7月開始求職,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很大損失,因本件車禍需復原,造成原告近2年無法工作。原告對豐原醫院106年9月12日函復法院之函文雖無意見,惟原告急診時在豐原醫院,因比較冷門的科目必須去臺中榮總就醫,車禍後約1個月後就至臺中榮總就醫,但臺中榮總無法治好,醫生才介紹原告去萬芳醫院治療。而於豐原醫院就醫時未診斷出問題所在,故常常需就醫,該期間雖有求職,但公司無法接受原告常常請假,至於原告於105年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的薪資所得13,000元,是因為當時還在休養時期,無法做正職的工作,而透過老師的介紹去做兼任老師的工作,且因醫生要求全天戴復健器材,至106年5月改為晚上戴,故於106年5月萬芳醫院照MRI後,發現情況好轉,才不需常常就醫,原告隨後於106年6月始開始工作,工作前3個月為試用期,106年9月始為正式任用的薪資。
故請求被告賠償104年7月至106年5月之工作損失應為合理。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及刑案全卷資料無意見,可以接受5比5的過失程度。
㈡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0,309元、交通費用35,869元
、植牙及補牙費用加上預計未來替換的一次費用共75萬元、整形費用12,5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843,571元,及慰撫金885,218元請求過高。
㈢被告認為即使臺中榮總就原告傷勢誤判部分,過失不應由被
告承擔,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能請求萬芳醫院就診後該醫院診斷需要復原的時間,或萬芳醫院評估原告在該院就醫正式治療的療程不能之工作期間。另就原告每月薪資失,同意以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36,677元來加以計算,但不能工作期間,認應以醫師認定不能工作期間為準,認原告請求以23個月來計算並不恰當。另對豐原醫院106年9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8260號函、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199號函,均無意見,惟豐原醫院回函未提及治療費用應如何計算。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兩造與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各五成。
⒉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309元、交通費用計35,869元、植牙
及補牙費用加上預計未來替換的一次費用共75萬元、整形費用12,500元均不爭執。
⒊原告於件車禍已領得強制險12,078元。
⒋就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36,677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43,571元有無理由。
⒉慰撫金885,218元是否過高?⒊原告得請求總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萬芳醫院、臺中榮總及 林志明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1、54至5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訛。兩造復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切入。適許多人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張淑惠之左後方,張淑惠為閃避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路邊起駛往外側車道切入,將其機車行向往左方偏移,致原行駛於張淑惠左後方之原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張淑惠騎乘之機車,張淑惠之機車又再與被告汽車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之機車因前揭碰撞而倒地,致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胸壁挫傷、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缺牙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09元、交通費用35,869元、植牙及補牙費用加
上預計未來替換的一次費用75萬元及整形費用1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2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36,67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43,571元等情,被告雖對原告每月薪資36,677元不爭執,惟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詢:請參附件病歷資料查明如依照原告一開始所受傷勢就至貴醫院就診,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萬芳醫院於107年2月8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199號函函覆以:「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至本院就診時,已於台中榮總就診一段時間,經核磁共振
(MRI)檢查後發現,左側顳顎關節有脫位現象及關節頭(Condylarhead)有磨損狀況,因應病況給予二項治療計劃建議:一為保守性治療,亦即關節減壓及功能性復健;二為手術治療。病人選擇保守性治療,於一年治療期間症狀逐漸好轉;就診期間有關節疼痛、咀嚼功能困難等狀況,但疼痛因人而異,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原告所提臺中榮總於104年12月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述症狀:「疼痛,張口受限」,診斷:「顳顎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5頁)相符,是本院認原告迨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始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上開病症之治療,且經於一年治療期間症狀逐漸好轉,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前往萬芳醫院前,確均未能尋求治療良方,故需常常前往醫療院所症狀治療之需求,經萬芳醫院確認病症後,原告陸續於105年5月23日、7月11日、10月17日、106年1月23日、5月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於106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22日亦至豐義牙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所提豐義牙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憑,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至106年5月確均受有不能工作23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並應扣除曾短暫任職於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的薪資所得1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30,571元(計算式:36,677×23=843,571,843,571-13,000=830,571),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稱臺中榮總就原告傷勢誤判部分,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且依原告所述,係經醫生介紹始至萬芳醫院診治,再依萬芳醫院所述,原告左側顳顎關節有脫位現象及關節頭(Condylarhead)有磨損狀況,確屬需要較為專業之診治,難認本件臺中榮總有何誤判之情形,且依原告於105年間,確曾短暫任職於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並非故意放任自己健康不顧而故意不治療或不從事勞動,故認原告上開工作損失830,571元部分為有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進行植牙
、修疤手術,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5,218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致需製作假牙,且無法利就業,有原告所提臺中榮總、、豐原醫院、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志明牙醫診所、重仁骨科醫院(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可憑,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於104、105年度分別有所得444,970元、231,041元;被告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及1筆汽車,於104年度有利息所得3,363元、105年度則無所得,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5,218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2,125元(計算式:30,309+
35,869+750,000+12,500+830,571+150,000=1,809,249元),核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兩造復不爭執兩造過失程度均五成。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04,625元(計算方式:1,809,249×50%=90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主張起訴狀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且兩造既均同意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已無庸再予詳細認定,併予敘明。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12,0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2,547元(計算式:904,625-12,078=892,547)。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慕先